拆屋還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0199號
TPEV,89,北簡,10199,200204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雅玲
        陳雪錦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十樓之二建物與同路段號十樓之一建物間之隔牆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五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將隔牆(材質磚砌,寬度壹拾貳公分)之牆壁中心回復至如附圖所示之紅線位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購得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三0三號十樓之一,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層次面積登記為九十一‧二 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於丈量後發現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不足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之隔壁戶即同路段號十樓之二為被告所有,其層次面積登記為五十九‧六三平方 公尺,經丈量後發現多出七平方公尺,經比對竣工平面圖始發現附圖所示A部分 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附圖A部 分六‧五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面積),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被告購買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十樓之二房屋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其物權行為之效力僅及於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不及於系爭面積,被告不 因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將系爭面積交付占有而取得所有權。 被告雖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面積,惟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與美孚公司間,被告 僅得對美孚公司主張有權占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三)被告雖主張占有系爭 面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面積之所有權人,則已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且物之占有人對真正所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故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受占有之保護,惟不能以此對抗 真正所有人。(四)原告之請求非權利濫用: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已近原告之房 屋面積十分之一,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地段而言,不可謂原告行使權利所 得利益甚微,原告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拆除隔牆對大樓住戶安



全並無影響。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十樓之二與同路段號十樓之一隔牆 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五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將隔牆(材質磚 砌,寬度十二公分)之牆壁中心回復(回復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至與台 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建物竣工平面圖相符之位置,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一)原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為要件,此原因限於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係基於美孚 公司之交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之前手出賣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二者無 直接因果關係。(二)被告非無權占有,與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 告占有使用房屋,係基於美孚公司之現實交付,縱係出於錯誤之物權行為,美孚 公司於交付時為所有權人,自非無權處分,被告自原權利人處移轉占有,亦非無 權占有。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 ,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 、第九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為善意占有。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 求,以曾經占有為前提,原告既從未占有系爭面積,自無從依物上所有權請求返 還。(三)原告主張拆除之隔牆,性質屬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共同壁」,使用上 不得有害於建築物之保存,拆除隔牆係對建築物之不當毀損行為。(四)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面積僅七平方公尺,標的價額亦僅七萬七千餘元,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之 利益甚微,原告不圖金錢補償,而執意拆除被告已居住二十年之房屋,除悖於常 情外,亦不符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且對同一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將產生不可測之 危險,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其所得利益甚小,而對他人損害甚大,顯屬權利濫 用。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十樓之一為其所有,該建 物層次面積登記為九十一‧二一平方公尺,隔壁戶即同路段號十樓之二為被告 所有,其層次面積登記為五十九‧六三平方公尺,惟原告所有之建物即同路段 號十樓之一實際面積為八十五‧九九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十樓之二實際面積 為六十五‧0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應位於原告所有之十樓之一號內,惟因目前現有隔牆與竣工圖牆壁 位置不同,附圖A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 協助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二)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僅有相對性,尚 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以其占有使用房屋,係基於美 孚公司之現實交付,美孚公司於交付時為所有權人,非無權處分,被告即非無 權占有。惟原告既為系爭面積之所有權人,被告與美孚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僅得 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之占有不得對抗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三)復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主張權利者,必爭執權利之 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生推定之效力。本件被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部分於占有之初雖為善意,然原告 既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竣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主張有推定適法之 權利,被告以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抗辯,亦不足採。(四)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十樓之一及被告所有之同路段號十樓 之二間之隔牆,為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內之1/2B磚造分間牆,非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如拆除該牆對建築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此經本院囑託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附卷。被告抗辯拆除隔牆將影響大樓住 戶安全,為權利濫用行為,亦屬無據。
(五)原告為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隔牆,並返還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   被告回復隔牆(材質以磚砌,寬度為壹拾貳公分)之牆壁中心線至與建物竣工 平面圖相符之位置部分,即如附圖紅線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十樓之二建物與同路 段號十樓之一建物之間之隔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五0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另應回復隔牆(材質以磚砌,寬度為壹拾貳公分)之牆壁中心線至 與建物竣工平面圖相符之位置部分,即如附圖紅線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1/1頁


參考資料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