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藍麗雲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35年10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藍麗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 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藍麗雲自民國98年12月27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 抵押義務人藍麗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相對人丙○○、丁○○○聲請對其遺產限定繼承,經本院 家事庭98年度繼司厚字第910 號限定繼承事件,准為公示催 告在案,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1 件、戶籍謄 本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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