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462號
KSDV,99,司拍,462,2010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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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白岳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26 年10月16日,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白岳縉於民國㈠96年10月4 日㈡96年10月16日向聲 請人借用㈠500,000 元㈡830,000 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 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8年11月 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 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共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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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