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0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11 月16日起至民國127 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26日邀同案外人鄭三元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1,47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 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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