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宮旦生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一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六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湖底二巷十二之十一號),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四川省彭山縣人 ,於93年7 月10日亡故,身後遺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 164 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大 樹鄉○○村○○路湖底2 巷12之11號),被繼承人在臺灣無 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 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 第352 號(聲請狀誤載96年度聲繼字第60號)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93年9 月18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青年日報。又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向鈞院聲明繼承,並 經鈞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在案,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 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 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 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再依,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 設定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 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 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 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已向鈞院 聲明繼承,然被繼承人在台並無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程 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產管理 ,以利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為此,爰聲請鈞院認 可拍賣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 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 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新聞紙、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家事庭96年8 月29日雄院隆家優96聲繼60字第42 084 號函、被繼承人配偶王開蘭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物紀 錄清冊等件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如主文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 資料,經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持 分比全部,有該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4 月14日高縣稅 房字第09900208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 附卷為憑。經查,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 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 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