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珮
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第一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欣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欣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上開事項,有戶籍謄本、債務人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切結書在卷 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儉字第64號函 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惟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另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 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 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 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 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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