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單比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四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代表人甲○○之母 洪郭寶連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見可稽。計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之收文章 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因已歇業,被告乃將復查決定 書寄至原告代表人甲○○設於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二三之四號之戶籍 地,並由其母洪郭寶連收受,自已合法送達,至於洪郭寶連有無轉交及何時轉交 自可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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