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55號
TCBA,91,簡,55,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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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三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九○環署訴字第○○七○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 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其使用之燃料油油品含硫量,經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油品 含硫量為百分之○.六三,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五,乃認定原告未經 申請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廿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使用之鍋爐燃油,一向均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 含硫量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百分之○.五標準,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化驗報告可稽。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之機構,其所販賣之 油品,均符合國家規範之標準,其公信力超然,且為全國人民所信賴,原告應無 過失,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售或使用情形,應做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 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88)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含硫 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基 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市、南投縣及彰化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 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本件經檢測原告鍋爐內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 零點六三(0.63%)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零點五(0.5%)之限值,被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裁罰原告並無不符。另原告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油品交 易之行為,原告自得以油料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向出賣人主張應負民法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與本體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責任無關,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為辯,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販賣、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 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 縣、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及彰 化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 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二、前項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之燃料油,實際含硫百分率容許○.一之偏差值。三、於上述台 北市等地區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 賣其予該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證。四、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以 外之全國各地區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 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五、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南投縣及彰化縣地區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環署空字 第二一四○七號函公告在案。本件原告使用之燃料油油品含硫量,經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採樣、採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六三,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 分之○.五,此有檢測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 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予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解釋在案。經查原 告主張其公司使用之鍋爐燃料油一向均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含硫量 為百分之○.五,業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載明品名為低硫燃料油 (○.五%)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之統一發票八紙在卷可稽。因原告使 用之燃料油之含硫量並無法從外觀上得悉,正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本件時, 亦無從於外觀上查悉含硫量,而須另送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始能得知含硫 量有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標準,而原告既向屬經濟部國營事業並有油 品檢驗單位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且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明含硫量為百分之○.五,則原告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 品質及所記載內容,認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標準 ,而未向被告申請取得許可證,尚難認有應注意,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依前述司法院解釋,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可免罰,被告辯解原告 不得執為免罰依據,僅得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尚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疏失,原告起 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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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