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5號
TCBA,91,簡,5,200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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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巫林玫瑰即聯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七日九○環署訴字第○○三三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紅磚粉生產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十四時稽查,查獲其礦石、紅磚(粉)堆置體積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係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 ,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移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壹 拾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前完成補正在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空氣污染制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而言,又原告所堆置之礦石、紅磚粉,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五年六月三日公告,始為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但須其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相當。換言之,如原告所堆置之 礦石、紅磚粉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時,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固定污 染源,甚為明確。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環署督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函 復之督察工作紀錄,固記明原告堆置之紅土有八百立方公尺,礦石有三百七十 五立方公尺,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五立方公尺,但堆置之形狀為底寬頂尖之金字 塔形狀,高度、寬度及厚度皆不一,狀如高低起伏,不平之山丘,有卷附相片 足證,被告未經丈量,即按一般公式計算為各八百立方公尺及三百七十五立方 公尺,顯然失據。雖經原告針對上情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書亦未就此為任何



說明。又礦石堆置之埤頭鄉○○段一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原利,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證明書足證,被告機關未查證上情,即依乙○○為原告之 子且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即片面斷定系爭礦石及紅磚粉為原告所有,實屬臆測 無據。況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原告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 從事紅磚粉生產作業,礦石、紅磚(粉)堆置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尺,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公 告申請期限(公告日起二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屆滿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等事宜,致原告無從遵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堆置之系爭礦石、紅磚粉體積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自不得適 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五十一條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二)本案原告從事紅磚粉生產作業,礦石、紅磚(粉)堆置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尺,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公告申請期限(公告日起二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屆滿前申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日期前往稽查屬實,有現場拍照足證,核有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並限期補正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三)另原告辯稱:「‧‧‧(被告)未經丈量,即按一般公式計算為各八百立方公 尺及三百七十五立方公尺,‧‧‧,顯然失據。又礦石堆置之處,在埤頭鄉○ ○段第一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內,係王原利所有土地‧‧‧」云云,惟查該場 製程為利用礦石、磚頭研磨經篩選後分級後為成品,故堆置之礦石、紅磚(粉 )係為該場之原物料及成品,有照片為證,該案稽查時已針對該場原物料成品 之堆置量體積進行估算,總體積已超過一千立方公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 察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為證,且估算之堆置體積記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 作紀錄單經由廠方簽名確認。又違規地點之一非屬事業單位所有一節,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 ,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 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案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記載 之原告之基本資料及相關事證係由事業單位提具資料,提供給環保署中區督察



大隊人員登錄,且由現場人員(原告之子)簽名確認。是原告違反事證明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 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前第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又「堆置場─粉粒狀物 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 三七四六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復經 環保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件。‧‧‧。附件: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二、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 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許可;各批次原 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原 公告日期,如下:‧‧‧(五)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原公告日期為:八五年六月三日。‧‧‧」明確。二、經查,本件原告從事紅磚粉作業,其礦石、紅磚(粉)堆置體積達一千立方公尺 以上,屬環保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應向被告機關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惟經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等 情,有採證照片九張及稽查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稽查紀錄內詳載:原 告係從事紅磚粉生產作業。其製程為利用礦石、紅磚經研磨、篩選、分級後為成 品(農藥添加物),均為乾式作業,無水產生。並繪製堆置區簡圖及所堆置礦石 與紅土之長、寬、高,算出其體積為紅土八百立方公尺、礦石三百七十五立方公 尺,並敘明該堆置物已超過一千立方公尺,屬環保署公告第五批應取得固定污染 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惟該事業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依法辦理。且



要求原告應妥善操作防制設施避免造成污染情事等情甚詳,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稽查時在場人員乙○○分別於「空氣污染稽查紀錄」欄及「事業代表簽名處」 簽名確認。而乙○○係原告配偶(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配偶欄屬實),擔任原 告聯興企業社之工廠管理乙節,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綜合上情,原告 違規之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誤載乙○○為原告之子)。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系爭堆置物其堆置處所究屬何人所有 ,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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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