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七二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區國稅 中市徵字第八九○○三○七七五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曾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以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鍵豐公司)之股票一、四○○股,抵繳八十四年度贈與稅,經被告所屬台中市 分局審查結果准予辦理,嗣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鍵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奉經濟部核准撤銷在案,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中區國 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九八二四號函撤銷原核准抵繳之處分,而否准其申請抵 繳,並退還鍵豐公司之股票一、四○○股及辦理抵繳之相關文件,命原告依法繳 納現金,此有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 ○○九八二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復提出同樣 之申請,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 ○○三○七七五號函答復原告,仍否准其申請抵繳,並退還鍵豐公司之股票一、 四○○股,請原告依法繳納現金,亦有該函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所屬台中市分 局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申請,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雖仍作成答復, 重申拒絕之意思,但其性質,係就同一事件,重申其維持原消極處分之意思,不 能認為有新處分之存在。而應認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者,仍為被告所屬台中市分 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九八二四號函之處分, 而該函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於該函發文後過了三、五日就收到了,復有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送達回證一件附卷可稽,則該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 已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對之提起訴願,自不應准許(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但其
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予以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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