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吳志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若得排除強制執行,即可保有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006號攤(舖)位面積20平
方公尺,其利益應以該(攤)舖位之價值計算,而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總面積為9,209平方公尺,現總值為新臺幣(下同
)6,860,700元,觀諸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甚
明,依此計算該(攤)舖位之價值為14,900元【計算式:6,860,
700×20/9,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金額核定為1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