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576號
TCBA,90,訴,1576,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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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會計師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四八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其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 庫五權支庫帳戶提款新台幣(下同)九、○○○、○○○元,其中六、七五○、 ○○○元分別為其子、媳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詹淑真王金花等繳納天才 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增資股款;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 其泛亞銀行營業部存款帳戶提款五○、○○○、○○○元,其中三七、五○○、 ○○○元亦分別用以繳納其子及媳婦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詹淑真王金花 等投資上開公司增資股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經 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有償證明文件,因未能提供確切證明,遂分別核定原告八十三 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六、七五○、○○○元及三七、五○○、○○○元, 應納稅額分別為一、○三七、二五○元及一一、○四五、○○○元。原告不服, 就贈與總額部分,申請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四、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故贈與構成之要件為「 以自己之資金」,且需「無償」為他人購置,若非自己之資金,即不構成贈與 之要件。另依民法第四○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為 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若非「以自己之財產」, 且為「無償」給予他方,並經「他方允受」亦不生贈與之效力。 ⑵原告係傳統家族之成員,收入及家產均交由最具家族權威之大家長-原告之配 偶丁○○集中經營運用,核其法律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亦即林克彥、林克 政、林克洋等家屬將其財產信託給父親丁○○,並由丁○○於有利家族之範圍 內統籌利用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祇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 立,且意思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亦為已足,更毋須有書面形式。惜訴 願及復查決定機關均未遵守民法規定,即主張以「未有信託契約」,片面獨斷 否定上情及法律意旨,其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丁○○既係基於信託行為而受託管理家族財產,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名義上該 財產雖屬受託人(即丁○○)所有,但司法院認為信託契約其法律上性質近似 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七十六院台 廳一字第○二八四五號函參照)因此,信託財產本難逕認為受託人所有,原告 代為支付林克彥等人購入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之款項,實乃丁 ○○基於受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綜合處分,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四款所稱﹕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情形有別,而原告以林克 彥等信託人之名義投資受讓股份,亦屬雙方合意終止該部分財產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林克彥等人,原告從未經手或參與該資金之管理與運 用,絕非前揭條款所稱之「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且均與「視同贈與」 之要件明顯不符。
⑷原告之配偶丁○○早年畢業於省立台中高農,對於香菇、洋菇、靈芝之培植頗 有心得與造詣,乃自七十三年起與原告及長子林克彥夫婦、自七十四年起與次 子林克洋夫婦、自七十八年起與參子林克政夫婦於南投縣埔里鎮種植靈芝、香 菇等高價值農作物出售,收入頗豐,截至民國七十九年底止,家族共同累積之 所得均由大家長丁○○支配管理,乃分別以數人名義購入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以 丁○○名義八○、五○○、○○○元、原告六五、○○○、○○○元,林克彥 六五、○○○、○○○元,林莎婷三五、○○○、○○○元,林克洋六四、○ ○○、○○○元,詹淑真三五、○○○、○○○元,林克政六三、○○○、○ ○○元,王金花三五、○○○、○○○元,合計達四四二、五○○、○○○元 ,在各當時台灣傳統的大家族裡,在兄弟尚未分家產前,財務全部集中由大家 長(即原告之配偶丁○○)控管運用,民國八十年底可轉讓定存單增加為七六 八、六○○、○○○元,八十一年底增加為九八九、八○○、○○○元,八十 二年底增加為一、一二六、○○○、○○○元,其中林克彥二二○、五○○、 ○○○元,林克洋二一五、○○○、○○○元,詹淑真一○○、○○○、○○ ○元,林克政一一○、○○○、○○○元,王金花九八、○○○、○○○元, 該資金全係種植香菇、靈芝等高價值農作物之所得累積,基於集中控管及存提 之方便,有時以丁○○林淳玲及原告名義送存及計領利息,例如八十二年度 ,即以丁○○名義向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取利息三二、六九九、八八一元, 以林淳玲名義領取利息四二、六二二、○二四元,以原告名義領取利息八三六 、二五○元,合計全年領取利息七六、一五八、一五五元,而八十三年度,則 分別以丁○○名義領取利息一、八四七、九六二元,林克洋名義領取利息六○ 九、二一二元,林克政林克彥名義各領取利息三一四、二一二元,林淳玲名 義領取六○、九六一、九四四元,以原告名義領取八七八、七五○元,全年合 計領取六四、九二六、二九二元,而八十四年度,則又集中以林淳玲名義領取



利息八、八五九三、八四○元,以原告名義領取六八七、一七五元,由此不規 則且各人間巨額之增減變化可資佐證,其原因是全家族投入高獲利農作物之種 植銷售,收入則由最具家族權威之父親(即原告之配偶丁○○)集中控管運用 ,其累積之收入,並非丁○○或原告一人所賺取,而係全家族所共同賺取,此 可由林克彥早在七十三年一月間即購入埔里之農地○.六○七四公頃,以輕鋼 架興建二層農舍從事洋菇、香菇及靈芝之種植,並由里長洪夢麟出具之證明文 件可資佐證,林克洋則自七十四年八月間分別購入農地○.五五一八公頃及○ .二五四五公頃,從事種植,亦有同鎮之里長證明,林克政則自七十八年三月 間起,陸續購入農地○.七○四四公頃及旱地○.一○九四公頃,全力擴大投 入種植,里長洪夢麟亦出具證明在案。凡此種種事證,皆足以證明該累積之資 金絕非丁○○或原告一人所賺得所有,而係全家族多年來在埔里種植高價值農 作物所共同賺得擁有,共同資金來源應無疑義,且為訴願及復查決定機關所不 否認。
⑸如前段所述,截至八十二年底止,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金額已達一、一二六 、○○○、○○○元,係全部家族集中控管運用之款項,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一南字第二八○號函亦證實該分行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經常 經辦丁○○家族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時,因會計人員未指為原告所有或 係他們家族所有,即以丁○○為代表辦理,並非全係丁○○或原告所有,其中 林克彥二二○、五○○、○○○元,林克洋二一五、五○○、○○○,林克政 二一○、五○○、○○○元,為證實其三人確有該資金之來源,經商得該農作 物靈芝等購買商林養事業有限公司、麟園事業有限公司及林芝事業有限公司同 意,調出其尚保存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統計結果,林克彥夫婦計出售收入二一六、四五三、三○四元,林克洋夫婦 出售收入一七二、七九八、七六四元,林克政夫婦計出售收入一八六、七四三 、九○八元,均足以佐證其出售自耕農作物之收入來源。 ⑹有關林克彥等人之資力證明,係全家族多年來在埔里種植高價值農作物所共同 賺得累積而來,委由丁○○集中信託保管運用,另依據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 記載(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機 關之處分應尊重司法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四號判決請參照) ,以丁○○名義信託保管運用之款項中,屬於林克洋部分計三四三、○○○、 ○○○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三六、九五八、○○○元,屬於林克政部 分計三四七、五○○、○○○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四○、四九一、三 ○○元,屬於林克彥部分計三六六、○○○、○○○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 者計五四、一一六、三○○元,均足以證明林克彥等人之資力來源絕非接受贈 與,且原告代付投資款,即為林克彥等人支付資金之流程,本件純係集中保管 運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無償之贈與,應無課徵贈與稅之適用。 ⑺復查決定理由指稱:「::惟查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但並未能證明 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另訴願決定理由稱:「 雖檢附其子等販售農產品收據證明確有所得及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扣



繳稅款明細表等資料,惟尚難認定訴願人用以繳付投資股金之定期存款即為其 子媳等所有,又雖稱本件代購行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然 並未就原始信託事項例如所有入資金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 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繳股金有何關連,僅憑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法院調解書一紙,乃原處分機關核定後所為,法院對此項聲請之裁 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核難採據,又關於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係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稽徵機關毋庸舉證,倘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揭稽徵機關毋庸舉證之核稅事實,即 須負責提出反證。」均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稽徵機關毋庸 舉證,然原告已鉅細靡遺的提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販售農產品收據證明 確有所得之來源,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及扣繳稅款明細表等增減變動情 形,以證明家族金額全部交由原告集中統一管理運用之事實,而由販售農產品 收據金額統計而出之所得金額即可證明收入資金之分配情形,經法院核定之調 解書即係依據該所得收入明細而作,訴願決定機關豈能信口雌黃,誣指「法院 對此項聲請之裁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而核難 採據?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如不具公信力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則立法之本意全失 ,豈是行政機關尊重法院判決之惡意示範?再者,原告已就被告核稅之事實提 出明確詳細而可信且具公信力之證據而為舉證,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轉換原 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機關缺乏任何反證,豈可任意否定該代付資金來源並 非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其子販售農產品之鉅額所得若非交由原告集中運用 ,請被告機關舉證該所得存放何處?豈能一件訴願案審理了一年二個月之久, 在沒有獲得任何反證之下以行政裁量權輕率逕予駁回?且調解書係因子媳於民 國八十八年間分家生活,向原告索還信託保管之財物,為避免兄弟紛爭,乃由 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並非臨訟補具,豈可因調解書之日期在查獲 日之後即指摘調解書之內容不真實。在調解書未被判決無效之前,其具備法院 確定判決之效力仍不容否認,行政機關豈可推翻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告係執法 機關,若可以不遵守法律,可以逕行排除法律之適用,則法治已蕩然無存矣! ⑻綜上所述,起訴事實所述林克政林克彥林克洋等夫婦投資天才公司股票四 四、二五○、○○○元,均係其自有資金所支付,並非原告所贈與,信託事實 存續十餘年間,並非訴願及復查決定機關以「未有信託契約」且稽徵機關毋庸 舉證為由所能否認,且在信託法尚未頒訂之前,普遍被接受之習慣亦為法律之 一種,故請准予減除代為支付林克彥等三人之投資款非屬贈與,按實核減,以 維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



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動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 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 定之贈與人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為財政部六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自其帳戶提款繳 納天才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增資款,卻將股票分別登記給本人、配偶及其 子女、媳婦名下。案經被告機關初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查獲,認定應以贈 與論,分別核定其八十三年贈與總額為六、七五○、○○○元及八十六年贈與 總額為三七、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家族多年來在埔里山區種 植高價值農作物共同累積之資金均暫以原告配偶丁○○名義集中信託保管運用 ,除有其子等出售農產物之收據證明外,並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 ,均可證明原告所代付之增資款並非贈與云云,並提供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 字第二○○四號判決剪報資料供參。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其合 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提款九、○○○、○○○元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轉存天 才公司繳納該公司增資股款,其中六、七五○、○○○元係為繳納其子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君及媳詹淑真王金花君之增資款。被告機關初查乃據以認 定本次贈與額為六、七五○、○○○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其泛亞銀 行營業部之帳戶提領五○、○○○、○○○元,轉存至天才公司帳戶以繳納該 公司當年增資股款,其中三七、五○○、○○○元亦係繳納其子林克彥君、林 克政君、林克洋君及媳詹淑真君、王金花君之增資款。被告機關初查乃據以認 定本次贈與額為三七、五○○、○○○元。(原處分卷第七十八頁)。復查時原 告對被告機關核定其代付其子媳增資股款之金額並未爭執,但主張該等資金實 係其家族二十年來共同種植農產品販售所得,信託其配偶丁○○保管,是以並 非贈與。惟查原告所附其子等之販售農產品之收據(原處分卷第六十九頁), 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但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 之所得。次查,原告所附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主張其子等向原告 配偶請求返還信託之財產若干元等。然原告配偶前既未有信託契約,又該調解 書(原處分卷第六十六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被告查獲日後(查獲 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原處分卷第七十二頁之四)所為,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實。至其所稱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四號判決 (原處分卷第 六十三頁)僅係個案判決,且其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復查後乃 予以維持,並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家族之收入與家產均由其集中經營運用,核其法律 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屬民法上無名契約,只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 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為已足, 毋須書面方式,本件純係集中保管運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無償贈與。而受 贈人資力證明已有受贈人等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可稽,豈可任意否定該代付 資金非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另復查決定理由「惟查該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



確有所得,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及訴願 決定「雖稱本件代購行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就原 始信託事項例如所有人資金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無從審酌 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繳股金有何關連,僅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一紙,乃原處分機關核定後所為::核難採據。又關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係屬法律上推定之事 實::納稅義務人不服::即須負責提出反證。」均為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 濫用。原告已鉅細靡遺提出受贈人等確有所得之來源及家族成員定期存單金額 增減變動即可證明。又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如不具公信力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則 立法本意全失。且該調解書係因其子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家生活,為免兄弟 紛爭而經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非臨訟補具。在信託法未頒訂前,「 未有信託契約」之信託行為是普遍被接受之習慣,亦為法律之一種,故系爭投 資行為非屬贈與請予減除為云云。
⑷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供證明系爭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為各該受贈與 人本身之資金,惟查購買系爭股權之資金是由原告所提供已為原告所不爭,雖 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受贈人等確有所得來源及家族成員定期存單金額增減變動等 供核,惟仍未能證明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有何確切之關連。依「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既未 能證明其所提供資料與系爭購買股權資金有何關係,所訴自無可採。至原告稱 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則有其效力乙節。查系爭調解書,並未就原始信託事 項加以說明,亦無相關信託契約可稽,從而無法審酌其信託關係之真偽,況該 調解書於被告機關查獲後方成立,亦難證明於查獲前即成立信託關係,是以原 告所訴洵無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 情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 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受 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本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二 三三八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其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存款第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九、○○○、○○○元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轉存天才公司繳納該公司增資股款,其中六、七五○、○○○元係屬為其子分別 用以繳納其子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及媳詹淑真王金花等人繳納增資款,復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其泛亞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三五八九-八號帳戶



提領五○、○○○、○○○元,轉存至天才公司帳戶以繳納該年增資股款,其中 三七、五○○、○○○元亦係屬分別用以繳納其子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及媳 詹淑真王金花等人繳納增資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贈與明細表、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三五九六七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五○五○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因原告無法提示確切所 得有償資料證明文件,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原告八十 三年度贈與總額六、七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三七、五○○、○ ○○元,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系爭代付投資款係其家族歷 年來在埔里山區種植高價值農作物共同累積之資金,均暫以原告配偶丁○○名義 集中信託保管運用,除有其子等出售農產物之收據證明外,並有台中市西區調解 委員之調解書,可證明原告代付之投資款並非贈與,並提供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 二○○四號判決認定調解書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申請復查,然原告對原核 定其代付子媳購買股票及繳納增資之金額數亦未爭執,雖檢附其子等販售農產品 之收據佐證,因該收據僅可證明其子等確有所得,並未能證明其所代付資金來源 係其子販售農產品之所得,所附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主張其子等向原 告請求返還信託之財產若干元等,然原告既未訂有信託契約,又該調解書日期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係於本案查獲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後所為(見原處分卷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之四頁),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亦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家族之收入與家產均由原告之配偶丁○○集中經營運用,此法 律關係應極似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屬民法上無名契約,只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 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為已足,毋須 書面方式,故本件純係集中保管運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第三款所稱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情形有別,原告代為支付林 克彥等人購入天才公司之增資股份之款項,實乃丁○○基於受託人管理運用信託 財產之綜合處分,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以「自己之資金」無 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情形有別,而原告以林克彥等信託人之名義投資受讓股份, 亦屬雙方合意終止該部分財產之信託契約,而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林克彥等人 ,原告從未經手或參與該資金之管理與運用,絕非前揭條款所稱之「無償」為他 人「購置」財產,且均與「視同贈與」之要件明顯不符。而受贈人資力證明已有 受贈人等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可稽,豈可任意否定該代付資金非其子等販售農 產品所得,而有關林克彥等人之資力證明,係全家族多年來在埔里種植高價值農 作物所共同賺得累積而來,委由丁○○集中信託保管運用,另依據經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內容記載,以丁○○名義信託保管運用之款項中,屬於林克洋部分計三四三、 ○○○、○○○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三六、九五八、○○○元,屬於林 克政部分計三四七、五○○、○○○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還者計四○、四九一 、三○○元,屬於林克彥部分計三六六、○○○、○○○元,因代付投資款而返 還者計五四、一一六、三○○元,均足以證明林克彥等人之資力來源絕非接受贈



與,且原告代付投資款,即為林克彥等人支付資金之流程,本件純係集中保管運 用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無償之贈與,應無課徵贈與稅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股款既經被告查明資金來源係自原告定期存單解約繳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雖檢附其子等販售農產品收據證明確有所得及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扣 繳稅款明細表等資料,另證人即丁○○私人所雇用財務助理丙○○於本院作證時 稱:「由於在八十六年以前丁○○家族的成員都沒有存款,所以他們如果要購置 不動產或有大筆金錢須支出時,通常都是由林先生戶頭中提領,這些都是我經手 處理的,但後來他們將各自所得分別存入自己帳戶內,不用每一次都要由林先生 代為償付。在八十六年以前所有家族的收入都是由林先生統籌管理,林先生會交 代我向第一銀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後再將存單交由林先生,由於定 期存單存入的本金數額都很大,所以他們習慣都只有使用孳生的利息所得,每半 年存單到期後,他們通常會要求銀行更換定期存單,仍繼續把本金存在銀行內, 而利息所得部分的使用,雖有以原告、林淳玲林克洋等人名義領取,但大都是 存入林先生的帳戶內。」等語,既係由丁○○統籌運用,該款應為全體所共有, 且何以用原告名義之帳戶,縱林克彥等有販售農產品,亦難指原告用以繳付投資 股金之定期存款即為其子、媳林克彥等所有。
㈡另稱本件代購行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乙節,按信託行為係指 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託人,而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關係之法律行為,其在民 事法上,茍不違背法律之禁止及公序良俗,其行為固屬有效,惟本件誠如原告所 稱丁○○為受託人,與原告並非同一,且該帳戶名義亦均為原告,於該帳戶內之 款項當為原告所有,並非丁○○所有,且該信託並未就信託事項如所有收入資金 分配比例、如何運用或處分等予以說明,自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 本件系爭代繳股金間有何關連,自亦難僅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院調解書一紙 ,即得予認定,況該調解係於查獲後經被告核定後所為,且法院對此項聲請之核 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其實質之內容予以審理,自不足以採認。 ㈢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案件,係屬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稽徵機關毋庸舉證,倘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揭稽徵機關毋庸舉證之核稅事實 ,即須負責提出反證,本件被告已查得該等資金係從原告帳戶所提取或匯款予原 告之子、媳,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金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 原告所主張係信託財產之返還,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莊 金 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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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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