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
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一四九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
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
判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自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時拍定債務人即羅阿
水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六七七、七六九、六八○、六九二、六九三地號
土地五筆,並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繳足價金,且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証書。然因辦理移轉登記前須持前述權利証書
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辦理查明是否有積欠任何稅費,因查詢結果前揭土地尚積欠
八十八年度所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四四一、一二○元,地政機關卻
要求提供完稅費証明才予以辦理。然原告曾向被告發函表示此筆費用是應由原所
有權人羅阿水所應繳納之,被告回函表示若不為繳納則無法辦理移轉變更登記。
為此,原告因急於取得前揭土地,而被迫代繳該筆工程受益費。爾後,原告認為
代繳此工程款依法無據,請求被告釋義,被告回函(投埔稅二字第五○○八號)
表示:「買受人是否願意代繳,仍屬其自行決定之事項。」為此,原告不服其決
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訴願,而遭南投縣政府予以駁回。㈡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經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
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件,應憑申請人之相關書表,經稅捐稽徵機關加蓋
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再予登記。然其立法意旨,乃在因稅務及地政機
關共同防止工程受益費之逃漏(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五一三
號函),且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二號函之意旨,未
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用,對於已開徵之受益費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另前已
述及買受人是否代繳,仍屬自行決定之事項,法並無明文。既然並無法律明文規
定應代繳系爭工程款,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工程受益款,致原告受損
失此筆價金,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前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工程受益款於原告。
而原告曾依法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受益款,然南投縣政
府卻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顯
有違誤,僅以如不代繳即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自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鈞院詳予
審核,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查本
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羅阿水所有坐落
南投縣國姓鄉○○段六七七、六七九、六八○、六九二、六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
,嗣原告持拍定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核發完
費證明,因上開五筆土地尚欠有八十八年四月開徵且逾繳納期限之工程受益費計
四四一、一二○元,該分處爰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投埔稅二字第二八六號函知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應俟繳清所欠工程受益費後再行辦理,原告於九
十年二月五日代為繳清上開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後(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
一頁),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已依其申請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加蓋無欠繳工程受
益費之戳記有案(見原處分卷第六頁),因此前揭未核准所請之處分已不存在,
原告對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不合法。訴願
決定以上開函所指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已消失,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持被告所屬埔里分
處投埔稅二字第五○○八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以既然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
代繳系爭工程款,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工程受益款,致原告損失此筆價
金,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項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工程受益款於原告
,但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受益款,卻遭南投縣政府
駁回部分,經查該函係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十內
營字第九○八三三一五號函釋,函復展新法律事務所有關原告拍定取得南投縣國
姓鄉○○段六七七、六七九、六八○、六九二、六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完費證
明疑義,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執以起訴,即難謂合法,況原告所指稱曾依法向南
投縣政府提出訴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繳工程受益費,然參諸原告之訴願書內容
(即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並無原告所指情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