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502號
TCBA,90,訴,1502,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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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孟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府行
訴字第一一四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一三五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核 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營業用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五三、八○○ 元,稅額四三六、六一四元,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五八、五○○元,稅額一 、一七○元,合計應納本稅四三七、七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房屋評定現值太 高,申請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營業用課稅現值自八十八年起未見調降反而增加 ,且八十九年房屋稅課徵仍維持原議,此顯有不當之處。又系房屋位居台中市中 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 居高不下,一直未能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 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卻只管核徵而不管合不合理。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納 稅義務人之負擔。被告機關未能就事實查核修正,顯有怠忽職守,恐將影響租稅 之公平,故被告所決定之理由顯有不當且與事實不符。請鈞院察查事實賜予判決 撤銷原處分,另按適當稅基重新核課原告之房屋稅,以維法益。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 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 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十一條所明定。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房屋現 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 等級表」為準據。另「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 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為台中市 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八八府祕法字第一四六二一八號函訂之「台中市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九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本市○○○街一三五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核定八十九年 營業用課稅現值一四、五五三、八○○元,稅額四三六、六一四元,非住家非 營業用課稅現值五八、五○○元,稅額一、一七○元,合計應納本稅四三七、 七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受去年(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影響,中部房屋受 創嚴重,房屋市場行情遽降,商機衰落租屋收入不敷出,房客紛紛退租到處是 空屋,台中市更為空屋之冠,房屋所有權人難以負荷貸款利息及稅捐,房屋評 定價值未能反應實際行情,居高不調,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計課房屋稅應按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逐年調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未見合理之調整 說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房屋為十二層鋼筋混泥土造之辦公大樓,其 於房屋稅籍設立時之房屋標準單價乃援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府二財 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台中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府稅二字第三 九六○二號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所列店舖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四五○ 元,上開標準單價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報奉台中市政府核定並追溯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又該房屋,折舊率一%,每年亦按折舊率逐年遞 減其價格,該房屋近五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八十五年度營業用一五、一一 七、九○○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三、六○○元,八十六年度營業用一四、 九二一、二○○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營業用一 四、七二四、五○○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八七、四○○元,八十八年度營業 用一四、七五三、○○○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九、一○○元,八十九年營業 用一四、五五三、八○○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八、五○○元,可知已依規定 逐年調整,又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背面印有「納稅人對課稅內容有疑義,可 於開徵期間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以電話或以簡便信函申請印發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有關房屋核定單價、折舊率、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房屋現值及應 納稅額之計算公式等課稅資料,課稅明細表均有詳細說明。依首揭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九條規定可知,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須以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 定並由台中市政府公告等法定程序為斷,被告始得據以核算房屋稅。準此房屋 標準價格一經依法定程序核定即生效力,非被告嗣後於復查程序中就受主觀價 值判斷影響極大,且漫無一致標準之市場行情等因素再予評認變更。且「呈報 評定」核非本案復查應審究之範疇,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主張其房屋跌幅已逾百分之五十,原處分機關猶執著 於僅負責稅,不負責反應市場行情變化及人民負擔能力,所持理由顯難具正當 性云云,訴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算,然後再依算 得之稅額,執行徵收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本身無房屋稅額增減之權。故本件認 單價過高亦應向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反應,由該委員會另作適合之評定,方為正 途。故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調整率,核計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難謂不當,乃駁回其訴願。 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意旨有二,其一主張本房屋營業用課稅現值自八十八年起未 見調降而增加,目前該年度房屋稅尚在行政訴訟,八十九年房屋稅仍維持原議 ,此顯有不當。其二主張本案房屋位居台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 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居高不下,一直未能依據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卻 只管核徵而不管合不合理。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係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近五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八十五年度營業用一五、一一七、 九○○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三、六○○元,八十六年度營業用一四、九二 一、二○○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營業用一四、 七二四、五○○元、非住家非營業用六七、四○○元,八十八年度營業用一四 、七五三、○○○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九、一○○元,八十九年營業用一四 、五五三、八○○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八、五○○元,其中八十五年至八十 七年度課徵營業用面積均為一七三八.四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均為 四○.七公尺,惟八十八年度原告系爭房屋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 四平方公尺,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徵房屋稅,因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八號函再次通報系爭房屋供「高手K TV」使用,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 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 攤課徵。::」,乃將系爭房屋(主建物)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 四平方公尺使用情形變更改按營業用面積課徵房屋稅,故八十八年度營業用面 積為一、七六三.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八十 八年度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增加,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減少,增減結 果核定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四四三、七七二元,八十九年度營業用面積仍為一、 七六三.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仍為一五.三平方公尺,乃依首揭 規定按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格核定八十九年房屋稅四三七、七八四元,可知已 依規定逐年調整。另查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之房屋標準檟格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該房屋標準價 格自非被告嗣得逕予變更或調整,又查系爭房屋所屬地段,其房屋現值核計項 目之一地段調整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業已調降,是,自九十一年度起,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將減少,併此陳明。惟八十九年度核定稅額四三七、七八四元, 仍應維持。
⑷基上論結,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 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於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 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 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為房屋稅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又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 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且「各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分別於區、鄉、鎮、市公所所在地公告之,亦為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六 點所規定,由上開各有關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 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含評定之標準核算而得,然後再依算得 之稅額,執行徵收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本身無房屋稅額增減之權。另「本條例第 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亦為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台中市政府八八府秘法字第一四六二一八號函)第九條所規定。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一三三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核 定八十九年營業用課稅現值一、四五五、三八○○元,稅額四三六、六一四元, 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五八、五○○元,稅額一、一七○元,合計應納本稅四 三七、七八四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房 屋營業用課稅現值自八十八年起未見調降而增加,目前該年度房屋稅尚在行政訴 訟,八十九年房屋稅仍維持原議,此顯有不當。另本案房屋位居台中市中區商圈 ,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居高不下 ,一直未能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以合理的 調降房屋現值。卻只管核徵而不管合不合理。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係納稅義務 人之負擔云云。經查:
㈠該房屋為十二層鋼筋混泥土造之辦公大樓,其於房屋稅籍設立時之房屋標準單價 乃援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府二財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台中 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所列 店舖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四五○元,上開標準單價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 月廿八日報奉台中市政府核定並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見原處分卷內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又該房屋,折舊率一%,每年亦按折舊率逐年遞減 其價格,該房屋近五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八十五年度營業用一五、一一七、 九○○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三、六○○元,八十六年度營業用一四、九二一



、二○○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營業用一四、七二 四、五○○元、非住家非營業用六七、四○○元,八十八年度營業用一四、七五 三、○○○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九、一○○元,八十九年營業用一四、五五三 、八○○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八、五○○元,其中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課徵 營業用面積均為一七三八.四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均為四○.七公尺 ,惟八十八年度原告系爭房屋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原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徵房屋稅,因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 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八號函再次通報系爭房屋供「高手KTV」使用(見原處 分卷內該函),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 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攤 課徵。::」,乃將系爭房屋(主建物)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四平 方公尺使用情形變更改按營業用面積課徵房屋稅,故八十八年度營業用面積為一 、七六三.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八十八年度營 業用面積課稅現值增加,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減少,增減結果核定八十 八年度房屋稅四四三、七七二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提房屋稅 籍紀錄表、房屋稅計課紀錄(含房屋平面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 頁及第四十六頁),對此原告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雖對此該八十八年度房 屋稅核定不服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七頁)。而原告八十 九年度營業用面積仍為一、七六三.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仍為一五 .三平方公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格核定八十九年房屋稅 四三七、七八四元(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四四三、七七二元少),原處分依法並 無不合。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只管核徵房屋稅而不管合不合理,未能就事實查核修正,不予合 理調降房屋現值一節,查房屋標準價格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由台 中市政府公告,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該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確非被告權責 。原告如認為台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 幅下降,該房屋亦應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應向台中市政府及市議會反應,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作適合之評定,而在房屋現值標準未更改前,為執行機關 之稽徵機關自無法為減低稅額。再由上開各有關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額」係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算而得,然後再依算得之稅額,執行徵收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本身無房屋稅額增 減之權,從而縱其評定,未符合原告主張受地震影響中部地區房屋嚴重受創,房 屋市場行情遽降,房屋評定價值未能反應實際情形居高不調,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等情,亦應由該委員會合理審酌應否重行評定問題。經查該房屋標準單價依前開 程序核定及公告,每年亦按折舊率逐年遞減調整。故本件如認單價過高亦應向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反應,由該委員會另作適合之評定,方為正辦。故原處分機關依 據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調整,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 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而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自難謂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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