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273號
TCBA,90,訴,1273,200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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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
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 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為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代表人乙○○年齡、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職業及其與原告「甲○○○○○○○○」之關係;再依原告訴訟代 理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原告「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所載,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乙○○理事長之任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止,其代表原告起訴之資格尚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 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且具狀陳述稱:原告宗親會之理 事長一職於乙○○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後即未再改選等語,揆諸首揭人民團體法 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之任期,連選只能連任一次,而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記載,原告理事長一任之任期為「三月未滿」,如連選 連任亦僅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自不得以其未再改選即認可無限期延長。顯見原 告起訴狀所載代表人乙○○已因任期屆滿無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是其起訴 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本件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審判長以本件縱經指定特別代 理人,亦無從使原告之訴溯及於起訴時即由審判長指定之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補正其訴訟程序之欠缺,予以駁回,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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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