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隆
被 告 甲○○即地球文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 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