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25265號
KSDV,99,司促,25265,2010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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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5265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員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陳冠樺(原名:陳侑志)前就讀東方技術學院
  時,邀同案外人劉素員(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1筆,金額總計為30,132元整,並約定自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
  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案外人陳冠樺(原名:陳侑志)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13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劉素員(歿)於民國94年03月15日死亡,被告乙○○、丙
  ○○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
  告乙○○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素員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25265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陳│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4.43%   │
│  │30132 │證中   │7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陳│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132 │證中   │8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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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