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中
相 對 人 丁○○
丙○○
庚○○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 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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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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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壹佰叁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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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捌佰叁拾柒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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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 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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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叁仟壹佰柒拾壹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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