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98號
TNDV,106,聲,9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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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黃富美
兼 代理人 王建源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0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三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與其 他連帶債務人並無同居共財,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債務, 聲請人亦無占用相對人之土地,故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023674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 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回溯5年補償金345,400元、 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8日(即拆屋換地)止之使用補償金 252,836元、拆屋執行費用217,801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772 元,合計為816,809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者為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 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6,135元【計算式:816,809元× 5%×(3+4/12)=136,135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以此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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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