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顏美月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黃月香」前於81年起,即向相對人(改制前之台 南市政府)承租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號3之攤位, 並持續繳納租金。其後相對人為對攤商進行管理與輔導,與 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個別攤商簽定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賃契約(租期四年,於屆期後重新簽立攤位租賃契約) 。關於個別攤商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依所簽立之 「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 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且於 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99年間與個別攤商簽立「 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3月31日屆 滿),卻突於101年間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函告於103 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隨後並於105年3月21日以編號3 攤位原承租人「林黃月香」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 為執行名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之規定,以系爭 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 行,並定於106年6月5日上午就編號3攤位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編號3攤位之原承租人「林黃月香」早於民國92、93年 間,即將系爭編號3攤位轉讓聲請人經營,並由聲請人按月 繳付租金予原編號3攤位承祖人「林黃月香」,姑不論相對 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相對人與「林黃月香」於99年間所簽訂 之系爭行政契約」是否得為執行名義,然終為相對人與承租 人「林黃月香」間之契約關係,根本與聲請人無涉。關於系 爭編號3攤位之使用權,早於92年間即經原編號3攤位承租人 「林黃月香」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迄今,則系爭編號3攤 位之使用權既經讓與聲請人並已交付,即與不動產之所有權 讓與無異,是相對人自不得執原編號3攤位承租人「林黃月 香」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遽向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行執 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攤位3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鈞院民事執行處10 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攤位3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參照)。三、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黃月香前於81年起,即向相對人承租 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號3之攤位,並簽有「個別攤 商簽定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關於個別攤商與 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依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之約 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相對人乃於105年3月21 日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逕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定於106年6月5日上午就編號3攤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司行執助實字第7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 訛;聲請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有106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卷可稽,均堪信為 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編號3攤位 之使用權,早於92年間即經原編號3攤位承租人林黃月香讓與 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迄今」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已如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使用權」則不屬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 請人以其對系爭爭編號3攤位有使用權為由,提起第三異議 之訴,即難謂有理由。
㈡又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編號3攤位(執行方法為將該攤位 交還相對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若未停止執行,將來因執行造成損害,亦無難以 回復之情。況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台南市政府,有獨 立預算,具一定之資力,聲請人對之請求賠償因執行所受之 損害,並無困難,是以本件並無「執行後無法回復,造成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本件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
五、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