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丁○○○○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品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二二九八-一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票號為AT0000 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屆期提示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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