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茶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國際牌雙門冷藏箱壹部(如附表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四十二號貳台冷藏箱中,上有Asahi朝日啤酒等字樣者)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邱瑞輝(即富山料理店間)因假扣押執 行事件(案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查封該債務人位於台中市○○路 ○段五二二號富山料理店內之動產。惟所查封動產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冷藏 箱一部,係原告所有,租予訴外人范素珠(係富山料理店之受僱人)使用,而非 債務人邱瑞輝所有,被告自不得予以假扣押,惟被告誤予指封,對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則以:范素珠係富山料理店之受僱人,因系爭冷藏箱置於富山料理店 前述營業地點,故被告無法區分係何人所有,既然原告主張係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冷藏箱為其所有,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冷藏箱承借契約 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冷藏箱遭被告聲請本院假扣押 一節,亦為被告自認在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經原告提出 同型冷藏箱供被告指認(如附圖),並確定系爭冷藏箱即前述假扣押卷內查封標 的物清單(如附表)編號第四十二號之二台冷藏箱中之一台。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 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 院著有四四台上七二一號、七五台上二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 誤遭被告指封之系爭冷藏箱所有權人,且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依本院調閱之假 扣押卷宗觀之,尚未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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