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白佳原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謝振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後,請求繼
續審判。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與相
對人於本院成立上開和解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之規定,退還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1元,有
本院106年5月11日南院崑民甲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函附卷可參(
見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185頁)。茲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19,41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