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0賢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0芬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上訴人 劉0立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0貞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 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 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0賢、被上訴人劉 0立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上 訴人林0賢之法定代理人林0芬為其姑姑、被上訴人王0貞 則係被上訴人劉0立之母親,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少年姓名,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 特定兩造之要求,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4歲時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自閉症,其於民國104年
9月就讀臺南市立中山國中1年級,與被上訴人劉0立為同班 同學,班級導師於學期剛開始時,即已告知班上同學有關上 訴人之狀況,詎被上訴人劉0立明知上訴人之情況,於該學 期開學後竟常以「腦殘、白痴、智障」等言語辱罵上訴人, 亦常以手推或伸腳絆人等肢體方式霸凌上訴人,致上訴人惶 恐不安擔心受怕,造成其無法專心念書。嗣被上訴人劉0立 更利用班級導師於105年1月12日之前常請喪假不在學校之期 間,越加頻繁霸凌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再度霸凌上訴人 ,先於早上以手掌之手刀型式朝上訴人頭上劈打,中午時又 再向上訴人為人身攻擊,恫嚇上訴人:「我要揍你一拳」, 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逃離教室往廁所躲避,但仍遭被上訴人 劉0立強制拖回教室施暴,幸為其他班級老師發現而出手制 止,上訴人才未受到更大傷害,案經中山國中調查後確認此 為校園之肢體霸凌事件,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 調字第72號調查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 49號傷害等案件裁定「劉0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而經系爭霸凌事件後,上訴人已對上學感到懼怕而怯 步,並致使上訴人於一年級下學期遭該校週六課後社團之菁 英班刷下來,甚者,須再度就醫為長期之心理治療,顯見其 身心受創嚴重。
㈡又被上訴人劉0立為中山國中一年級學生,為有識別能力知 人,被上訴人王0貞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應時時監督管教, 詎其竟長期疏懈監督管教之責,致被上訴人劉0立於該校上 學期只差一小過及一警告,就遭記滿三大過,且長期霸凌上 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王0貞係被上訴人劉0立之 母親,被上訴人雖對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然 因被上訴人王0貞已與被上訴人劉0立之父親離婚,單獨扶 養被上訴人劉0立,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1個月薪水25, 000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連帶給付上訴人17 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劉0立霸凌上訴人之次數無法計算,更利用導師請
假不在校期間越加、頻繁霸凌上訴人,而單以其於105年1月 12日兩次對上訴人為霸凌行為即可證明,並致上訴人懼怕到 校上課,是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上開事實,其所為給付金額之 宣示尚欠缺同理心及比例原則。
㈡又系爭霸凌事件後,上訴人每日均係在惶恐不安之情緒中上 學、學習力降低、身心受創嚴重,且需面臨長期心理治療課 程,並仰賴藥物治療,始能專心讀考菁英班。惟辱罵他人一 句白癡尚得獲得賠償五萬元,然患有身心障礙之上訴人,10 餘年來憑靠自身努力及家長付出才能考上菁英班,竟在不對 等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劉0立霸凌長達一學期之時間,甚 且遭霸凌到自我放棄,卻僅獲得30,000元之精神賠償,益徵 原審判決缺乏同理心。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答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劉0立(92年7月4日出生)為被上訴人王0貞之 子(被上訴人王0貞已與其前配偶劉0臣離婚,約定由被 上訴人王0貞行使負擔被上訴人劉0立之監護權)。 ⒉上訴人林0賢(92年8月30日出生)於年幼時經成大醫院 診斷罹患自閉症,迄今仍於成大醫院追蹤治療中。 ⒊上訴人林0賢於104年9月間就讀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中山國中」1年級,與被上訴人劉0立為同班學生 ,班導師於開學時,即告知班上同學有關上訴人林0賢之 狀況。被上訴人劉0立於105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中山國中107教室內,以手刀敲打上訴人之頭頂4下;復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教室內,再度作弄上訴人,恫嚇上 訴人:「我要揍你一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逃往廁所 躲避,然仍遭被上訴人劉0立強制拖回教室,雙方因而發 生拉扯。
⒋被上訴人劉0立之上開行為經中山國中調查後確認係屬校 園之肢體霸凌事件,並請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協處,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72號案件調查後,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49號傷害等事件裁定「劉0立應予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劉0立於105年1月12日,是否霸凌上訴人,而應 與被上訴人王0貞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⒉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
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 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查被上訴人劉0立為92年7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年滿12歲,並 為國民中學1年級生等情觀之,應知悉其以手刀敲打上訴人 頭頂4下、恫嚇上訴人:「我要揍你1拳」及拉扯、扭打等行 為,實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又被上訴 人王0貞為被上訴人劉0立之母親,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系爭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劉0立之法定代理人難 認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查上訴人自幼即患有自閉症,目前仍就醫追蹤治療中,與人 相處本有其困擾,而被上訴人劉0立為其同班同學,經導師 告知後明知上訴人身體之相異處,不思與上訴人和睦相處, 竟於1日內多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心理,於上訴人躲 避其侵害行為後,又前往廁所強制將上訴人拖回教室,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之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堪憑採。本院審酌前開 事發經過,上訴人因之身體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惟事後須 長期接受心理治療(調字卷第12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兼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0芬係國中畢業、104年所得為 1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王0貞係高中畢業、 離婚獨自扶養被上訴人劉0立、104年所得303,69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一切情狀,除兩造自陳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認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20,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