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30號
KSDV,99,勞訴,3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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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受指派 至台塑公司仁武廠支援保溫工程高樓施工工程。詎被告未依 法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法令之 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取避免因墜落 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嗣原告於94年12月26日進行上開 工程時,自高架上直接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8 、9 節壓迫性骨折 、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經治療後,胸椎前後屈活動範圍僅 2 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僅15.5度,而存有明顯運動障礙。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50日之看護費用10萬元,且因存有 上開運動障礙而喪失勞動能力50% ,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2,013,617 元,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損害50萬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看護費12,000元及9 個月半薪162,000 元 後,原告尚受有2,439,617 元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150 萬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次承攬人 即訴外人洪榮輝,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係由不具看護專業之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不得依專業 看護人員之報酬計算,應以28,800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看護費用12,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16,800元;另原告 之勞動能力僅減損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2,000 元後,原 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僅能請求39,361元;且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12月26日, 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在台塑公司仁武廠施作保溫工程高樓 施工工程時,自高架上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8 、9 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聲帶麻 痺等傷害,經治療後,胸椎前後屈活動範圍僅2 度,左右 屈活動範圍僅15.5度。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2,000元及9 個月半薪162,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⒉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乃94年12月26日發生,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所受 傷害治療期間很長,先後進行3 次手術,迄至96年12月5 日 始確認胸椎殘廢,應以此日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載明其於94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 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胸椎第8 、9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住 院26日出院,復於95年6 月21日入院進行胸椎骨融合固定手 術,住院14日後出院等情,有起訴狀暨其內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則由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之上開原因事實,足認其 已知悉其胸椎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縱經治療仍無法全然回 復原狀,其勞動能力將因此受損;至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 度,則屬法院依證據資料為判斷之問題,並無礙於其已知悉 此一事實之認定。又本件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從而 ,原告延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予拒絕給付等語,自 屬可採。本件其他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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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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