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
31日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返還停車位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 決確定,嗣於99年1 月6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是再審原 告於99年1 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 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1089地號土地「現代都會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83年間與訴外人陳奕成即系爭大樓地下1 樓編號26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原所有人之父親 陳信薰達成合意,約定交換使用伊所有系爭大樓編號18號 停車位,嗣於86年間因陳奕成遭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其 所有系爭大樓編號D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42 號3 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由訴外人 張春桂因拍賣取得該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其後再審被告 再向蔡春桂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惟再審原告已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停車位交換使 用之分管契約,則再審被告及前手蔡春桂、車位使用權原 所有人即訴外人台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聚公司)均 未表示異議,即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述分管契約 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惟原審竟誤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 判決意旨認定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云云 ,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依原審判決所載88年度台上字 第3223號判決意旨:「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之
見解,再審被告自應同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既為相反之認 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其次,原審判決主文雖判命再審 原告應遷讓返還「第26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但 理由欄卻以再審被告所提出自前手蔡春桂取得之「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上記載「車位第25號」與車位使用權人:「 台聚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寅」為依據,則其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甚明。再者,另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均可證再審被告之前 手蔡春桂係自台聚公司取得「第25號停車位」使用權,而 非自陳奕成取得,且原審亦漏未斟酌證人謝重揚、陳奕成 2 人所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更未傳訊陳奕成之父陳 信薰到庭證述,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錯誤,亦有漏 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再 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等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 仍首應由本院審酌其主張內容是否確實符合上述法定再審 理由為斷,合先敘明。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審判決參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 意見,旨在說明陳奕成前向台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既已 就系爭停車位取得分管特約,則嗣後蔡春桂、再審被告先 後本於拍賣及買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對應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時,有關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仍應對兩造繼 續存在而受此拘束等情,尚不因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而異其認定,又原審判決乃認再審原告所 稱伊與陳信薰曾合意約定交換車位使用一節既無從證明為
真正,且縱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果屬真正,亦僅具債權 效力而無從據以對抗再審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要僅涉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所持法律見解 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復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泛言主張原審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難憑採。
㈡其次,兩造前於原審針對系爭房地前遭寶華銀行於86年間 聲請拍賣,由蔡春桂於86年5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取得所有權後,嗣於86年8 月22日再由再審被告向蔡春 桂購得系爭房地,又蔡春桂雖交付編號25號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自購得系爭房地後亦均使用 該編號25號停車位,惟事後遭訴外人古哲昕即同棟大樓14 6 號3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遷讓交還該編號25號停車 位,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俱不爭執,原審判決乃依卷 附諸般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實際上所購得者應為系爭停車位 ,要非上述編號25號停車位,進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系 爭停車位予再審被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 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稽。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 訴訟法第461 條第1 項第10款(即現行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 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及23年 上字第2951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固據再審原告提出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為憑,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並未斟酌該等文書 內容已明確記載再審被告所購買者應係編號25號停車位, 而非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觀乎再審原告所指上揭文書前經 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在案(參見原審卷第43、119 頁), 並命兩造就此等證據而為辯論,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 另案94年度雄簡字第9811號事件全部卷證憑為審理之參考 (參見原審卷第38、50頁),足見原審先前業已斟酌該等 證據方法甚明。此外,再審原告雖另稱:原審並未傳訊證 人陳信薰(即陳奕成之父)云云,然本院參酌再審原告前
於原審既主張主張曾與陳信薰達成交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合意,卻始終未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方法,要不容藉此更為 爭執原審判決之不當。況傳訊陳信薰與否性質上屬於人證 之證據調查方法,且陳信薰其人在原審判決之前既已存在 ,客觀上亦無不能調查或無從知悉其存在與否之情形,自 不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徒以 上揭情事空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 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至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原告雖另行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謝重陽所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云云,然本院細繹證人謝重陽前 於第一審乃到庭證述:有聽過陳先生與林先生(即再審原 告)在談車位的事情,伊聽到當時他們已經談完,伊只是 聽到要換車位而已等語,僅堪證明再審原告先前確曾與「 陳先生」討論交換停車位一事,猶無法積極證明再審原告 確有與陳信薰合意交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況原審判 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針對其究係與陳奕成或陳信薰洽談交 換停車位一事,先後所述已有歧異,遂不得徒以其空言主 張為據。再參酌證人陳奕成前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不認識 再審原告,從未出租、出借或與他人交換停車位,與伊同 住之父母及哥哥亦未曾告知有交換停車位一事等語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120 至125 頁),復佐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 權人既為陳奕成,並非陳信薰,則附屬於該房地之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依法亦應由陳奕成所取得,是縱令再審原告果 曾與陳信薰達成交換停車位之協議,有鑑於該協議僅具債 權效力,依法僅得拘束是項協議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與陳 信薰2 人,仍無從對陳奕成與其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效 力,從而原審判決理由欄中雖漏未針對證人謝重陽先前所 為證詞予以論駁,然參以前開說明,此等證據方法性質上 既非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憑此主張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由。 四、綜前所述,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暨其所提各項證據 方法觀之,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是其自不得據 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