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61號
KSDV,99,事聲,161,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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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
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6 號更
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 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 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 原裁定固以相對人現任職於基隆市○○街393 號之黃金拉 麵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 餘元,以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 期,每月10日付款4,000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 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384,000 元,還款成數為46.97 % ,而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然相對人年僅26歲,仍 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從其過去工作資歷及收入以觀,顯有 增加收入之可能。況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0 號、99年度



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均認以相對人其時之月薪20,000元 計算,應有全額還款能力。今相對人以青春年盛之姿,屈 就於月薪8,000 元之工作,且於此更生償債之敏感時機離 職,顯有故意降低收入或不努力工作以資償債等情事。原 裁定未慮及此,對債權人誠屬不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1)查相對人前提履行期間8 年,按月攤還8,000 元之更生方 案(下稱原更生方案),業遭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180 號裁定廢棄、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 在案。今相對人復提出較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為低之系爭 更生方案,並經原裁定認可,然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7號 裁定既表明相對人年僅26歲,具相當工作能力,且已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另覓工作應非難事,尚難以失業減薪為由 欲減低還款金額等語,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則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之決定尚嫌速斷。
(2)況依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時 薪為95元。相對人先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尚有20,000 元,現相對人自陳其每月薪資僅8,000 元,若以基本時薪 95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時數僅84.2小時,以每日工作時數 8 小時計,相對人每月僅約工作10.5天,相對人以其每月 工作10日之工資提呈系爭更生方案,何得認合理公允?且 相對人現年26歲,體力精神正值顛峰,即使以臨時工資時 薪95元計,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2日(週休二日) ,尚得收入16,720元,況相對人於負債之情形下,是否應 為債務清償付出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標準之努力,方符合社 會大眾之期待?原裁定未慮及此,對債權人誠屬不公。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1)相對人96、97年度平均薪資為16,890元,97年9 月起擔任 服務生每月薪資單所載月收入為20,000元,98年11月將通 訊址遷往基隆市後,平均月收入僅8,483 元,顯示相對人 於98年底變更工作,造成其收入降低並影響清償之能力, 惟相對人並未說明其變換工作之理由,若相對人為自願性 轉換工作,其於經濟能力不佳並債臺高築之際,猶恣意放 棄較高薪工作,以低薪之還款能力主張無法履行對債權人 之義務,顯有違公允。
(2)又原裁定認相對人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薪資總計為50,9 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8,483 元,然未考量其是否尚有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等其他收入,且原更生方案中所提相對



人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未來仍有回復原收入 之可能,原裁定就此未加詳查,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難認為公允可行。
(3)況相對人年僅25歲,正值青年,工作能力大有逐年提升之 可能,且年資應伴隨工作年限增長而增加。而相對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計817,613 元,以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 為384,000 元,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6.97 %,在債務人原 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清償數額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亦有失公平,為此爰 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原裁定固以相對人現任職於址設基隆市○○街393 號之黃 金拉麵店,其98年10份至99年3 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0,9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483 元,因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4,000 元,計分 8 年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384,00 0 元,還款成數為46.97 %,核屬公允而予以認可。然觀 諸相對人為73年12月10日生,現年僅25歲,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2頁),其正值日盛且工作之能力 、經驗應日趨成熟,又相對人自97年1 月至98年8 月工作 收入總額為380,000 元,復審以原更生方案相對人係以每 月償還8,000 元為條件,雖遭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0 號 裁定廢棄,相對人以失業減薪為由提出抗告,再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顯見相對人已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另覓工作應非難事,且相對人亦可能於累 積工作經驗後增加工作收入。現相對人自每月薪資20,000 元之工作,轉換至目前每月8,000 餘元之工作,顯與常情 不符;且相對人前既自承戶籍雖在高雄,然父母雙亡、需 一個人在外租屋,之前每月尚須支出房租6,500 元云云, 何以現今相對人前往基隆工作,無需房租支出而甘於領取 每月8,000 餘元之薪資,原裁定雖曾傳相對人到院詢問, 然就相對人何以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轉換工作,未為詳細調 查,尚嫌速斷。
(二)況觀諸相對人係98年8 月28日至黃金拉麵店工作,其自98 年9 月至99年3 月薪資總額固為50,900元,平均每月薪資 僅約8,483 元【計算式:50,900元÷6 =8,48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 月份薪資350 元係8 月份所得 ,而相對人8 月份僅工作4 天,故不列入計算月份),然 細究相對人每月薪資,其98年10月份領取98年9 月薪資11



, 010 元、98年11月份領取98年10月薪資11,110元、98年 12月份領取98年11月薪資11,395元、99年1 月份領取98年 12薪資3,185 元、99年2 月份領取99年1 月薪資0 元、99 年3 月份領取99年2 月薪資13,810元,有黃金拉麵店之薪 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按。則除1 月及2 月份領取之薪水外, 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尚有約11,000餘元,衡以系爭更生方 案,相對人自身僅花費4,000 餘元計算,尚餘7,000 餘元 可用於償債,亦較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償還4,000 元之額度 為高,就此以論,尚難謂相對人已然盡其所得還款之能力 ;且何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99年1 月僅領取3,185 元、 0 元之薪資?是否相對人未盡其力工作以資償債,原裁定 均未詳為審究,尚有未恰。綜上,原裁定所認許之更生方 案,既有前開未盡公允之情形,自應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 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惟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司 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除未考量何以更換較低薪資工作之原 因,復未審酌相對人之工作能力及狀況,且未審究何以相對 人工作勤惰時間不一等情,尚難認「條件公允」。原裁定所 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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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