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行使土地通行權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14號
KSDV,98,重訴,314,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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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就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二地號土地,同意原告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前開開闢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吉雄,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丙○○,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 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高雄縣路竹鄉○○段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使用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 、使用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使用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22、100 地號土地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王吳桃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上 開100 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 包括購買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供本契約標的物永久使用通行,王吳桃並簽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讓原告開闢溝渠 、道路、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嗣王吳桃於97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為王吳桃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契約義務 ,惟被告卻恣意阻礙,致原告目前投資興建之房屋,因無法 依約獲得自來水及電力之配置,而延宕房屋之銷售,爰依系 爭契約、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高雄縣路竹鄉○○段22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就高雄縣路竹鄉○○段22地 號土地,同意原告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 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前開開闢之行為。(三)就前開第 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只有上開100 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雖有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僅是同意原告施工時借 給原告使用,並不代表原告可以侵占、放置貨櫃屋,此部分 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又王吳桃雖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 ,但王吳桃當時已失智,無法明瞭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 ,應不發生契約效力,況甲○○曾證稱因為王吳桃生病,講 不出話來,所以表示王吳桃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時意思不 清,故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與王吳桃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認證,有系爭契約書、同意書及認證書為 證。
(二)王吳桃於97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為王吳桃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王吳桃所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原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 水管線,遭自來水公司以雙方尚有私權糾紛表示暫緩施工 ,有自來水公司98年5 月7 日台水七路工字第0980001201 0 號函為證。
(五)被告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謝吉雄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之刑事



告訴,該刑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2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吳桃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時,是否 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使用權?被告是否應容忍 原告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 等設施,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吳桃前於97年1 月28日出具之 系爭契約書及97年4 月2 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均蓋 有王吳桃之印章及王吳桃之簽名,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印章 、簽名之真實性及系爭契約、同意書為王吳桃簽定等情, 足認系爭契約、同意書確為王吳桃所簽立。而觀之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包括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永 久使用權,供本契約標的物永久使用通行,王吳桃不得將 上述土地圍堵、興建建築物或其他任何地上物,另系爭同 意書第2 條明載,王吳桃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 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並同意開闢溝渠鋪設自來水、電 力、電線桿等設施,被告既已繼承王吳桃之前揭債務,應 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而就被告應 繼承之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及使用權,尚屬有據。(二)至於被告辯稱王吳桃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當時已失智, 無法明瞭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應 不發生契約效力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本院所屬公證 人蕭家正事務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王吳桃之精 神狀況,經蕭家正事務所函覆:辦理系爭契約、同意書認 證時,王吳桃可以正常應對,精神狀況正常,有該事務所 98年10月19日民公正字第981019號函文附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82-83 頁);另經台南醫院函覆:王吳桃於97年3 月 24日至院門診申請巴氏量表評估,以利申請家庭外籍看護 工,病患意識清楚,僅行動不便,之後持續門診治療。而 依系爭契約、同意書,二者簽立之日期,王吳桃應意識清 楚,具行為能力,有該院98年11月21日南醫歷字第980009 586 號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是以,足徵王 吳桃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書當時,意識清楚,具行為能 力,應認被告有關王吳桃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書當時失 智,不具行為能力,契約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容忍其 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 施,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查被告曾對原告前法定代理 人謝吉雄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該刑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原告向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業經 自來水公司以雙方尚有私權糾紛表示暫緩施工,有自來水 公司98年5 月7 日台水七路工字第09800012010 號函文為 證,再被告於本院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使用 權存在。是以,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 通行、使用,侵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同意書取得之前揭通 行權及使用權,應認原告有關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使用 權及請求被告容忍上揭通行權、使用權之主張為可採。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於系爭 土地上有通行權及使用權,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開闢道路、溝 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前開開 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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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