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 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 ,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 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 武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原告非 耕地租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受理;再於98年1 月22日申請調 解,仍以相同理由拒絕受理,有仁武鄉公所98年1 月13日仁 鄉民字第0980030002號、98年2 月12日仁鄉民字第09800302 53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可按。準此,原告既
聲請仁武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已無調解 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鄭水樹,向訴外人即被告乙 ○○之祖父黃查某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鄭水樹於35 年8 月3 日過世,由原告(含被告戊○○)全家(下稱鄭家)繼 續耕作,並於38年1 月1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蔡卻帶 同被告戊○○,以被告戊○○名義代表鄭家,與黃查某簽訂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由鄭家全體耕作。嗣於63年 間,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黃進發將如附表一土所示地贈 與被告乙○○,系爭租約登記出租人變更為被告乙○○,惟 仍由黃進發代表被告乙○○處理租佃相關事宜。又高雄縣政 府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重劃,於96年間重劃完畢,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租約雖係以被告戊○○之名義簽訂,然實係被告戊○○ 為其自身及代表原告為之,且原告與被告戊○○3 人亦在系 爭土地共同耕作數十年,詎被告戊○○、乙○○竟以原告未 訂約及辦理租約登記為由,拒絕原告繼續耕作。為此,爰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協同辦 理訂約及租約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⑵ 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仁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 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乙○○則以:
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系爭租約並無原告名義;且原告所提出之農田水利會 徵收單,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亦可證明系爭租約存在 於被告乙○○與戊○○間,原告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 爭土地於63年間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縱認被告乙 ○○之父黃進發,有簽收原告交付租金之收據,亦不得對抗 被告乙○○。再者,被告乙○○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戊 ○○,並無租予原告之意,且被告戊○○於簽約時,亦無表 示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情。另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惟系爭土地已廢耕多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系爭租約不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並非以戶長身分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訂立系
爭租約。又於38年間,除原告2 人外,鄭家尚有鄭振慶、鄭 振村等兄弟;且原告丁○○於75年3 月1 日,自創新戶住高 雄市○○區○○街27號,原告丙○○則於76年3 月18日另立 新戶,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4巷5 號,均無共同耕作系 爭土地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丁○○、丙○○及被告戊○○3 人,均為鄭水樹之子, 鄭水樹於35年8 月3 日過世。
⒉黃查某將系爭土地出租鄭水樹,鄭水樹去世後,被告戊○○ 與黃查某於38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又黃進發於63年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變更出租人為被告乙○○ 。
⒊系爭租約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戊○○2 人。 ⒋原告丁○○於80、81年間,交付系爭租約租金予黃進發。 ⒌農地水利會以被告戊○○為納稅義務人課收規費,而以原告 丁○○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係為自己及代表原告,與黃查某簽訂系 爭租約,即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有無理由? ⒊如有,被告乙○○以原告廢耕多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 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鄭家戶籍謄本1 份、系爭租約1 紙、原 告繳付租金收據2 紙、水利會徵收單1 份(本院審卷第14至 28頁、第92至94頁)、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1 份(本院審 卷第31至34頁)等為證,並有仁武鄉公所99年3 月10日仁鄉 民字第099000344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歷次耕地租約(本院 審卷第154 至159 頁)、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99年4 月7 日高農水財字第0990002719號函1份(本院審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戶長資格代表原告,簽立系爭 租賃,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此為被告乙○○所否認,顯 然就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就被告乙 ○○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 。又被告戊○○雖亦否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被告 戊○○係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否認原告主張,並不影效 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亦無法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 於被告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係為自己及代表原告,與黃查某簽訂系 爭租約,即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凡戶長出 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 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 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 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 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耕地租賃契約效力及於未訂約之承租人未 分家之兄弟,須該出名之承租人具有戶長資格,並主觀上有 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為法律行為,且客觀上由未分家之兄 弟共同耕作,始得認亦成立租賃關係。
⒉被告戊○○於38年1 月1 日,與黃查某簽訂系爭租約時,係 為戶長,而原告則為同戶之兄弟,有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 審卷第92至94頁)可按。惟查,原告丁○○係24年7 月1日 生、原告丙○○為34年11月20日生,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 告丙○○僅3 歲多,應無耕作之能力,而原告丁○○年僅13 歲多,似亦無自耕能力;是原告主張由被告戊○○代表簽訂 系爭租約,而由原告及被告戊○○3 人共同耕作云云,即屬 無據。次查,證人劉秀英、甲○○雖到庭證述:於50幾年間 ,原告及被告戊○○3 兄弟,都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 院審卷第166 至169 頁)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自50幾年 間起,有參與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於系
爭租約訂立時,即有共同耕作。又查,證人己○○雖先證稱 :伊與原告他們是同村,從小就認識,以前常常往來,原告 父親鄭水樹死後,就由鄭家全體共同耕作等語,後改證陳: 「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大了一些就會去田裡」(見本院審卷 第164 、165 頁)等語,是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於系爭租約 訂立時,即有共同耕作之客觀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其等確有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自己及代表原告 ,與地主訂定系爭租約,由原告與被告戊○○3 人在系爭土 地共同耕作云云,尚屬無據。
⒊查,被告戊○○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之前是伊父親承租,父 親過世後,伊個人去租系爭土地來耕作,不是代表鄭家去租 ,且是伊自己去與地主簽約(見本院審卷第141 、142 頁) 等語;是被告戊○○係為自己,而非以鄭家戶長身分,代表 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戊○○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法律行 為,而承租系爭土地。是難僅以被告戊○○於38年間確為鄭 家戶長,原告為未分家之兄弟,在無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 ,遽認被告戊○○係代表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戊○○實係代表原告,與地主訂定系爭租約,故原告 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應屬無據。
⒋準上而論,原告即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戊○○係以戶長資格出 名,兼代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原 告年僅13歲多、3 歲多,並無耕作能力。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戊○○係以鄭家戶長身分,兼代表原告,與黃查某簽訂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 行探究被告乙○○以原告廢耕多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 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戊○○兼代表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客觀上原告亦 無共同耕作;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有 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仁武鄉 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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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劃前承租地號│ 承租面積 │
│ │(大灣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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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277 │ 4,100 │
├──┼───────┼─────┤
│ ⒉ │ 278 │ 46 │
├──┼───────┼─────┤
│ ⒊ │ 278-3 │ 12 │
├──┼───────┼─────┤
│ ⒋ │ 278-4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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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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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劃後承租地號│ 承租面積 │ 備 註 │
│ │(金鼎段) │ (㎡) │ │
├──┼───────┼──────┼─────────┤
│ ⒈ │ 599 │ 815.38 │重劃前:大灣段277 │
│ │ │ │、278、278-3地號 │
├──┼───────┼──────┼─────────┤
│ ⒉ │ 614 │ 2072.52 │重劃前:大灣段277 │
│ │ │ │、278-4地號 │
├──┼───────┼──────┼─────────┤
│ ⒊ │ 620 │ 188.1 │重劃前:大灣段277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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