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91號
KSDV,98,訴,791,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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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張四 川、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聖公司)基於物權對被 告請求交付或返還變壓器濾油機1 台、真空機1 台、油槽1 台、油管50米1 捆、電纜線50米1 捆(下合稱系爭物品)之 權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8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交付或移轉系爭物品與債務人或任何人,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物品為張四川或宜聖公司所有,且向法院陳報保 管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路63號,又張四川就訴外人甲○ ○竊盜案於警詢時亦自承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嗣原告對張四 川及宜聖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乃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 賣系爭物品,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 受理,並於97年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於97年12月 26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物品非屬張四川或宜聖公司所 有,顯然不實,亦有幫助張四川或宜聖公司脫免執行之嫌, 將使原告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 認本院97年司執正字第101733號執行命令附表所扣押之變壓 器濾油機1 台、真空機1 台、油槽1 台、油管50米1 捆、電 纜線50米1 捆,為宜聖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曾慶尉劉鳳婷為合夥人,系爭物 品為張四川於80幾年間寄放在劉鳳婷之停車場,被告於97年 年6 月間向張四川租用系爭物品,並交付張四川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之支票2 紙,作為租金,張四川即委託曾慶尉將系爭物品拖 運至被告處,被告雖向張四川租用系爭物品,惟對所有權人 不甚清楚,故於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即依法



將保管地點陳報該院,惟宜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蓮公司 )負責人丙○○隨後向被告表示,系爭物品為宜蓮公司所有 ,並出具宜蓮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買賣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始 知系爭物品為宜蓮公司所購入,系爭物品既為宜蓮公司所購 入而擁有所有權,張四川僅具管理使用權利,縱被告係向張 四川租用系爭物品,亦僅宜蓮公司得對被告主張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張四川、宜聖公司基 於物權對被告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物品之權利,經該院民 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757 號受理,並以97年8 月12 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7執全757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交 付或移轉系爭物品與債務人或任何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影 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 實。
(二)被告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否認系爭物品為張四 川或宜聖公司所有,且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保管地點 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縣旗山鎮○○路63號, 有被告97年8 月14日函文及保管地點相片等為證。(三)原告對張四川、宜聖公司有本金2,000,000 元及利息之債 權存在,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522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執 行卷為證。
(四)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拍賣系爭物品,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 101733號受理,並於97年1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就其對被告所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交付請求權為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物品非屬張 四川或宜聖公司所有,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 議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物品是否為宜聖公司所有?
(二)宜聖公司對被告有無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物品之權利?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是契約書內之 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時,簽名人或印章名義人即應依契約文 義就該契約書為負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 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此節,負舉證之責。(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之宜聖公司財產目錄(參本 院卷第83-103頁)其上列有濾油器1 套,以及彰化銀行北 新分行函覆之宜聖公司保證金保證書申報之公司財產目錄 (參本院卷第108-109 頁)上列有濾油機1 台、抽真空機 1 台、油槽2 只、油袋、施工工具等為憑,惟衡酌上開公 司財產目錄均為宜聖公司自行製作,物品項目、數量等均 係宜聖公司自行填載,並未經何單位認証,真實性並非全 然無疑,實無從據此即遽認定上開財產目錄內容均確為真 實。再原告雖舉證人鄧銀賢曾慶尉張四川等人於甲○ ○竊盜案中之證詞為證,然依該等證人之證述,均係以自 己之主觀認知陳述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至於系爭物 品之實際出資購買人及如何購買等則均未述及,是上開證 人之證述尚難證明系爭物品係宜聖公司出資購買;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係宜聖公司出資購買,尚難信 宜聖公司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屬宜蓮公司所有,並提出嘉元公司出 具之買賣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丙○○、丁○ ○之證詞為證,觀諸上開買賣證明書經嘉元公司函復本院 稱確為其出具予宜蓮公司無訛(詳本院卷第80頁),足徵 上開買賣證明書應為真實;復觀諸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問:是否知情系爭物品為何人所有?)知道,我約十 八年前是在宜聖公司擔任作業人員,後來宜聖公司的部分 股東又另成立一家宜蓮公司,宜蓮公司當時有購買濾油機 、真空機、油槽等物,我參加上開設備的股份,投資五十 萬元,後來沒有賺錢,我要求退錢,宜蓮公司有退我五十 萬元。(問:宜聖公司或張四川當時是否同時購買相同種 類的設備?)沒有,當時只有宜蓮公司買這些設備,但是 因為張四川比較瞭解狀況,故當時都是他在處理。(問: 參與上開設備共有多少股東?)包括我約五個人。(問: 是否知道系爭物品登記為何家公司的財產?)當初要我加 入時,是說要登記為宜蓮公司,但是實際上如何登記我不 知道。但是有在上開設備上面噴宜蓮企業的字樣。字樣存 在到何時,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60-163 頁),足 認被告所辯尚非虛詞,系爭物品為宜蓮所有,尚堪信為真



實;參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之購買紀 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從而,原告就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 有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系 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
(四)綜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出 資購買,則原告自無從請求確認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等語,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物品應為宜蓮公司出 資購買,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司執正字 第101733號執行命令附表所扣押之變壓器濾油機1 台、真空 機1 台、油槽1 台、油管50米1 捆、電纜線50米1 捆等系爭 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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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