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86號
KSDV,98,訴,2286,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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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59381 元本金債權務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 後,擴張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減縮如後述之違約金及追 加確認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而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擴 張、減縮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均視為同意。 則原告訴之擴張、減縮,於法有據;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31319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 號,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對 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本件原告固曾於87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600,000 元,並據中 華商銀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2 號支付命令(下稱 中華商銀支付命令),嗣中華商銀於取得上述支付命令後, 旋即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 號,執行伊之財產(下 稱中華商銀執行事件),於執行後,伊積欠之借款額僅餘72 ,560元,而此部分餘額,復據中華商銀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 第66354 號執行事件,向伊任職之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燁輝公司)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下稱中華商銀 第二次執行事件),且經清償完畢。而中華商銀雖於88年10 月11日即將上述600000元債權,其中559,381 元債權(下稱 系爭讓與債權)轉讓予被告,惟遲至90年7 月13日始以系爭



支付命令將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 ,則原告於系爭通知前,已向中華商銀清償之款項,自得對 抗被告。依上所述,本件在系爭通知之前,伊尚欠中華商銀 之款項,僅餘72,560元,則被告所能受讓之債權,亦只有上 開數額。又上開數額,亦經扣薪清償完畢,故被告對伊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就上述同一筆債權重複聲請支付 命令,非但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屬無效外,其據此無效 支付命令所受償之金額7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 求權等規定,聲明:(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之559,381 元本金債權,及自90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 費用447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該確定之支付命 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前,是否清償之事實,來否定系爭支付命令,故伊執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於法有據。 又原告於系爭通知後,就系爭讓與債權,並未向中華商銀為 任何清償行為。況縱有清償,對被告而言,亦不生任何清償 效力。至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7,000 元 ,乃依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中華商銀559,381 元未依約清償,經其 依保險契約賠償中華商銀後,受讓該債權為由,聲請本院 對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31319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未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對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中華商銀前以原告於87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洪高寶卿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000 元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585,037 元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 2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中華商銀並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 號 、94年度執字第6635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三)中華商銀於96年5 、6 月間發給原告收據及通知書,其內



容記載中華商銀對原告的債權已經受償完畢,中華商銀當 時依據的債權是本院94年度執字6635號的執行命令。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執事項:(一)原告在被告於90年7 月 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通知中華商銀的債權讓與之後 ,有無再向被告清償任何債務?(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執行程序?(三)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有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0 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在被告於90年7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通知 中華商銀的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告清償任何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97 條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 條第 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 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中華商銀於88年10 月11日即將上述600000元債權,其中559,381 元債權轉讓 予被告,惟其同時亦不否認遲至90年7 月13日始以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原告,作為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則揆諸 前揭實體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之債權 讓與事實,固可認彼等於最初為債權讓與時,即生讓與債 權的效力,惟對於債務人即原告而言,仍應以系爭支付命 令於90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時,始對於原告發生債權讓與 的效力,而此關於90年7 月13日始對於原告發生債權讓與 效力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及第87頁) ,堪予認定。
2、次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記載:原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付55938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113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證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又查, 本院於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支付命令 確定後,堪認原告一方面除受系爭轉讓債權之拘束外,他



方面亦負有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責任。而按原告固主 張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完畢,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當由原告就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已向被告清償債 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自應負擔敗訴的 風險。
3、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上述債務云云,固援引系爭執行 事件、中華商銀執行事件及中華商銀第二次執行事件等資 料為證。惟查,依據相關執行卷來看,原告於90年7 月13 日之後,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只有向被告清償執行費, 其他並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綦詳(見 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原告主張清償債務乙節,難予採 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執行卷審核後 ,亦未見原告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事實,有上述執行 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清償事實,洵屬無據。(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之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已清償該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 內容,則就此部分,既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 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起訴撤銷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 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規定?
1、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 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及執行費用4476元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據 。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著 有明文。而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據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次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支付命令縱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 其他違法之事由存在,然於債務人依法對於確定之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前,仍難否認確定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所生同一之效力。經查,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對於確定 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更未獲得再審之訴勝 訴判決確定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堪予認定。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為由,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執行費用4476元債權 均不存在。據上,足徵原告以此部分事由,主張債權不存 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上述同一筆債權 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非但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屬無效 外,其據此無效支付命令所受償之金額7000元,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
2、惟查,被告執有之系爭支付命令,非但業已確定,更未據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推翻乙節,均如前述。從而,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並受償 7000元,非但於法有據,更受執行程序合法保障,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次查 ,原告於被告受償7000元之後,尚欠債權總額706918元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雖受償7000元,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內容,併予敘明。是原告執此部分事由,主張 被告獲有7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依據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 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暨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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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