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10號
KSDV,98,訴,2210,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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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乙○○
      辛○○
      甲○○
      丁○○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本院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告乙○○辛○○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辛○○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辛○○連帶負擔另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甲○○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8日19時許,由乙○○持 改造手槍及鐵鎚,辛○○則持乙○○所交付之瓦斯手槍,共 同騎乘前所竊取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巷69



號原告所經營之「瑱偉珠寶店」,破壞玻璃門,由辛○○持 上開瓦斯槍指著原告,乙○○持鐵鎚敲壞店內安全玻璃裝置 展示櫃,辛○○再翻越展示櫃進入櫃內,共同強盜置放於展 示櫃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5,483 元之金飾金手鍊34條 、套鍊(項鍊加墜子)3 條、黃金墜子4 個、小孩手環鈴鐺 1 個及金腳鍊2 條等物(總重量達15兩9 錢5 分4 釐,下稱 系爭金飾),其二人共同強盜原告上開金飾之行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又乙○○於強盜得手後,於翌日即同月19日即 將強盜所得之系爭金飾交由被告甲○○找尋買主脫手銷贓, 甲○○明知系爭金飾係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犯意,與任職 於當鋪之被告丁○○聯繫,託其尋找買主銷贓,丁○○明知 上系爭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基於牙保贓物犯意,經由 訴外人即兆豐當舖曹昌隆代其聯絡專門收購金飾之被告庚 ○○,庚○○明知系爭金飾係來源不明的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之價格買受,復 以35 7,680元之價格轉賣予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己○○,己 ○○旋即予以熔解,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金飾,因此受有系 爭金飾共595, 483元之損失,被告甲○○丁○○庚○○己○○等人之行為,應另成立牙保及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 。(二)又被告乙○○辛○○所共同損壞之原告店內展示 櫃、玻璃門,修復費用共須6,000 元,另其二人共同持槍強 盜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自由,致原告精神上遭受 重創,請求其二人另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此 部份之請求金額合計共20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 原告59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丁○○庚○○、己 ○○應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 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㈣被告乙○○辛○○另應連帶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辛○○於本院之前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並陳明其等不願再於以後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同意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可等語。四、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被告丁○○庚○○己○○則以:其等並無牙保、故買贓



物之行為,其等不知道系爭金飾係贓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牙保、故買贓物行為,業經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 以證明其等並無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辛○○確有上開強盜原告系爭金飾,且其等因犯 共同強盜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8 320號、第29900 號、第30723 號、第3088 3 號、第32047 號及第33365 號等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13年、 16年在案。乙○○辛○○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駁 回其等上訴,惟乙○○辛○○再以其等應屬自首為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 54 號 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另對被告辛○○是否確 有自首一情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刑事 判決(卷第6 、175 頁以下)及刑事影卷在卷可稽。(二)被告甲○○涉犯之牙保贓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於 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影卷、前 科表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丁○○庚○○己○○等涉犯之上開贓物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上開偵查案號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開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影卷在卷可 稽。
七、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乙○○辛○○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二)被告甲○○丁○○庚○○己○○等人是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數額應為多少?
八、被告乙○○辛○○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辛○○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上開請求為認諾(卷第213 頁 以下之本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九、被告甲○○丁○○庚○○己○○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數額應為多少?
(一)被告甲○○部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遭強盜損失物品清單、 估價單等為證(卷第85頁以下),且被告甲○○涉犯之牙 保贓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已於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故原告 之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丁○○庚○○己○○部份: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庚○○己○○等三人均明知系 爭金飾係贓物云云,惟查:1、原告雖主張高雄市金銀珠 寶商業同業公會,曾將原告經營之瑱偉珠寶店遭人持槍強 盜金飾一節,通知所屬會員,被告丁○○庚○○、己○ ○等三人經通報後應可知悉系爭金飾係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物云云。惟查,原告聲請之證人即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戊○○係證稱:「〔被告丁○○(兆豐當鋪 )、庚○○己○○(即萬家田珠寶銀樓)是否是你們的 會員?〕只有萬家田珠寶銀樓是,其他的不是。」、「應 該是瑱偉銀樓被搶的當天,我就趕過去關心,而且當時馬 上請公會的小姐用簡訊通知,因第一個時間吳先生對他的 損失還不是很了解,我用簡訊通知損失了手鍊和套鍊,但 重量跟其他東西那時他還不清楚,所以這部分就沒有通知 ,後來第二次原告把他詳細數目及重量告訴公會,公會就 再第二次發簡訊詳細通知會員,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但 是大概就在遭搶之後的幾天內。」、「(是否還記得簡訊 的具體內容?有無把每一個遭搶項目的形式、重量、成色 、年份等詳細記載在簡訊裡面?)簡訊內容太久己經忘記 了。遭搶項目的形式、重量、成色沒有記載,我們只是記 載說鎮偉珠寶店被搶,被搶了手鍊、套鍊,其他部分就沒 記載,因為簡訊只能簡略通知,不可能詳細記載。」、「 (公會買賣的規定?有無帶規則來?)回收的飾金部分, 公會規定回收時,是按照新品的價格減掉差額三百到四百 元,例如我們新品現在賣四千,回收的話可能就三千七、 三千六左右,這樣回收才有價差利潤。」、「(珠寶行及 金飾店收購民眾回售之已加工過之手鍊、套鍊、墜子、手 環等物時,系如何買賣及如何計價?)只要是飾金通通一 樣,都是按照新品的價格減掉差額三百到四百元。」、「



我們高雄的銀樓賣出去的價格都是盤價,因為現在競爭太 激列,會員大概都是照大盤的價格在賣,例如大盤賣四千 ,零售也是賣四千,會員一般是幫客戶加工做成飾品的工 資來賺取利潤,所以現在盤價幾乎都會跟出價一模一樣。 」等語(卷第221 頁以下之本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2、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庚○○ 二人因非銀樓珠寶業者,並非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 會之會員而未接到該公會之通知,即難以認定其二人知悉 原告之瑱偉珠寶店遭人強盜系爭金飾之情事。3、被告丁 ○○雖居間買賣系爭金飾而從中取得25,000元之報酬,惟 被告丁○○係從事當舖業,而當舖業業者及居間介紹買賣 之人可以從中獲取一定之利潤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故被告 丁○○居間介紹系爭金飾買賣後從中取得一定報酬,要與 社會常情未有不符,況其居間交易價格為33萬5 千元,其 取得之報酬數額與之相較,並無異常高額之情形,自難僅 因被告丁○○有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逕認其有知悉該批 金飾為贓物之情事。4、再者,因購買贓物之風險甚大, 因此收買贓物之買主,其收購價格一般會甚低於一般社會 交易價格而有異於常情,然查,系爭金飾重量為10多兩, 而被告庚○○己○○係分別於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 20日各以每錢3,100 元、3,195 元收購該批金飾,有被告 庚○○提出之當日收購該批金飾之估價單、被告己○○提 出之當日收購該批金飾所載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上開刑 事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卷 一第150 頁、第106 頁),而依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 公會98年2 月4 日高市○○○○道字第004 號函所附之97 年9 月每日黃金交易價格(見同上之刑事一審卷一第207 頁)所載,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黃金交易價格買 入價格分別為每錢2,190 元、3,000 元,賣出價格則分別 為每錢3,310 元、3,410 元,依此交易價格比對可知,被 告庚○○己○○所收購之價格,均與上揭買出價格差距 甚微,且與證人戊○○證稱「我們高雄的銀樓賣出去的價 格都是盤價,因為現在競爭太激列,會員大概都是照大盤 的價格在賣,例如大盤賣四千,零售也是賣四千,會員一 般是幫客戶加工做成飾品的工資來賺取利潤,所以現在盤 價幾乎都會跟出價一模一樣。」等情相符,再參酌原告遭 強盜之系爭金飾總重量共達15兩9 錢5 分4 釐,然被告甲 ○○交付予被告丁○○居間出售予被告庚○○己○○之 金飾則只有10兩多,二者之重量相差達約3 分之1 等情形 以觀,被告庚○○己○○收購上揭金飾顯無異常情形,



核與收贓者會以低於行情價格收購贓物及整批購買之情相 異,足認被告庚○○己○○應不知該批金飾係屬贓物。 另被告庚○○於收購該批金飾時,兆豐當鋪負責人曹昌隆 依例在上揭估價單上蓋用兆豐當舖之印鑑,且兆豐當舖過 去亦曾與被告庚○○有交易紀錄,業據上開刑事案件之證 人即兆豐當鋪負責人曹昌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在 案(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29頁、第30頁),並有上 揭估價單在卷可按。又被告己○○過去曾多次與被告庚○ ○有交易之紀錄一節,亦據被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92頁) ,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 紙在卷可佐 (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一第156 頁),依上開情形,亦 難認定被告庚○○己○○在收購系爭金飾時,有何懷疑 或明知系爭金飾係屬贓物之情事。5、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曾證稱系爭批金飾的樣式均甚普通等語(見同上 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36頁),另證人即兆豐當舖負責人曹 昌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兩多的交易,在黃金 買賣上係屬常見等語(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31頁) ,足認該批金飾在交易市場上,其樣式、重量均無異常之 處,另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 。遭 搶項目的形式、重量、成色沒有記載,我們只是記載說鎮 偉珠寶店被搶,被搶了手鍊、套鍊,其他部分就沒記載, 因為簡訊只能簡略通知,不可能詳細記載。」等語,自難 認被告丁○○庚○○己○○對於該批金飾之來源自難 有所懷疑,自堪認被告丁○○庚○○己○○於交易當 時應不知系爭金飾係屬贓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此部份 事實,應不足採信。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主張被告乙○○辛○○共同強盜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損 壞原告店內展示櫃、玻璃門、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自由致原告 精神上遭受傷害,及被告甲○○涉犯之牙保贓物等之事實, 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開 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



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起訴狀 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乙○○辛○○翌日之98年2 月24、98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責任等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1 、4 項係本於被告乙○○辛○○認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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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