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93號
KSDV,98,訴,1993,201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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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19 巷2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聯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聯捷公司)委由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 ),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在系爭房屋相鄰之新盛一街與中 山橫路口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系爭 房屋發生牆壁龜裂、傾斜及地基下陷、淘空等情事,致伊受 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之 損失。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產生噪音及空氣污染,致伊身 心受損,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爰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美力公司向聯捷公司所承攬,聯捷 公司並無參與、指揮及監視系爭工程之權責,故原告主張聯 捷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美力公司於97 年7 月21日依原告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下稱台灣技師公會)進行會勘,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 用為171,663 元。嗣雙方雖未能就修復費用達成協議,然美 力公司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8 條之規定,將上開修復費用加二成即205,996 元,以受損戶 即原告名義提存於法院,是原告請求美力公司賠償修復費用 900,000 元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有何噪音、空氣污染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聯捷公司委由美力公司,在系爭房屋相鄰之新盛一街與中山 橫路口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發生裂隙、白華、油漆脫落等損害。 ㈣美力公司業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名義人,向本院提存205,99 6 元,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有 提存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向被告美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美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高市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並由該公會作成高市土 技鑑字第95-095號現況鑑定報告(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嗣 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經兩造於97年6 月 12日的協調會中協議由台灣技師公會鑑定損壞情形,美力公 司即於97年7 月21日委請台灣技師公會鑑定鄰損情形,該公 會於97年7 月26日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後,認定美力 公司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其修復費用應為17 1,663 元,並於97年9 月10日間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642號 鑑定報告(下稱鄰損鑑定報告)等情,有97年6 月12日協調 會會議記錄、鄰損鑑定報告及現況鑑定報告截錄內容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3至70頁、第 98至123 頁、第186 至200 頁);而原告於高市技師公會及 台灣技師公會會勘系爭房屋時均在場乙節,為其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4 頁),亦有會勘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 頁、第186 頁)。是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會勘 時當詳盡告知會勘人員系爭房屋受損位置、範圍,則會勘人 員依原告說明及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之系爭房屋受損狀況,自 應與系爭房屋實際損害狀況相符,故高市技師公會現況鑑定 報告及台灣技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內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受損 位置及範圍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台灣技師公會係依 據高市技師公會先前所為之現況鑑定報告,至現場勘查系爭 房屋狀況就對新舊裂縫,再以測尺現場丈量損壞寬度及長度 ,剝落或異樣之範圍,進行拍照存證及記錄,為鄰損鑑定報 告所載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台灣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所為損害範圍之鑑定,既已參酌高市技師公會先前之現況 鑑定,以確認何部分損害係美力公司施工所造成,及何部分 為系爭房屋原存有之損害,其所採用之鑑定方法自屬可採, 依此鑑定方法所認定之系爭房屋損害範圍,即堪採認。再參 酌被告自承:伊提出受損需修復之項目,與鄰損鑑定報告鑑 定項目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以觀,益徵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受損之項目及範圍,與鄰損鑑定報告認定者均屬 相同。
⒉又台灣技師公會係以將各類型之受損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之 原則,決定各損害之修復方案,就樑、板、柱、RC牆等(裂 縫寬度超過0.3mm )及結構性損壞裂隙部分,既有裂隙注射 環氧樹脂並予完全填充,恢復原構材強度,且將注射頭及黏 著劑予以清除並重新粉刷油漆;樑、板、柱、RC牆等(裂縫 寬度小於0.3mm )及大於0.3mm 之非結構性損壞裂隙部分: 原有牆面表面水泥砂漿粉刷;牆面裂縫及細微裂縫部分:重 新批土油漆粉刷,原有牆面飾物復舊;地磚拱脫(裂)部分 :原有損害範圍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重新予以舖設 同等級之地磚;牆面磁磚拱裂部分,原有損壞之壁磚及砂漿 層敲除與清理,重新以1:3 水泥砂漿粉刷,重新黏貼與原來 同品級之壁磚;牆面裝潢、壁紙及平頂裝潢之修復部分,原 有損壞之牆面、版面飾物予以拆除,拆除後之各類構造物( 即原有構件),視其損壞程度比照以上相關之修復項目予以 修復處理,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之裝潢或壁紙;原有隔間 (非磚、非RC)損壞之修復部分,損壞隔間拆除及清理,拆 除後之各類構造物構件,視其損壞程度比照以上相關之修復 項目予以修復處理,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或型態之隔間設 備等情,亦為鄰損鑑定報告所載明(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衡其所認定之損害修補方法,確屬可修補各損害至可供安 全使用程度,則其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之修繕費用171,663 元 ,自屬合理。另參諸被告捨棄對鄰損鑑定報告評估之修繕費 用171,663 元再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84 頁)乙節以觀,益 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應不逾171,663 元等語 ,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需修繕費用高達900,00 0 元,係因一樓鋁門需全部換新,一樓外牆有裂縫須全部打 除重舖磁磚,且一樓屋內地板及牆壁亦須全部打除重做,另 二樓之隔間、裝潢均須打除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7 頁),固舉估價單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6 、7 頁)。然 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方式,為「全部換新」或「全部打 除重作」,並非僅針對受損之項目及範圍為必要之修繕,自 難認其主張高達900,000 元之修繕費用為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產生噪音及灰塵,分別造成 伊失眠、罹患眼疾,致身心受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0 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產生噪音而失眠,惟參諸其自承:伊失 眠部分未前往醫院就診,僅自行購買成藥服用(見本院卷第 148 頁)等語,暨其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觀,尚難以原 告單方面陳述,遽認其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噪音造成失眠 云云為真。再者,原告因右眼結膜下出血,曾於98年9 月11 日前往邱瑞祥眼科診所就醫;另因兩眼角結膜炎,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6 月10日至11日前往啟明眼科診所就醫;再因 罹患右腮腺腫瘤,於99年1 月4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等情,有上開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1-1 頁、第156 頁),固堪認定 。然原告就美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產生灰塵乙節,迄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 期間產生灰塵云云確屬真實。況縱認美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不免產生灰塵,然原告罹患右眼結膜下出血、兩眼 角結膜炎及右腮腺腫瘤等病症,並無法確認與空氣中灰塵多 寡是否有關,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診所及醫院後,有各 該醫院及診所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第 166 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產生之灰塵導致其罹 患上開病症,自難認原告健康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則 其以健康受損為由,請求美力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 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可得向美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修復費用 171,663 元。末者,美力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無法達成協議,遂於98年間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 房事件處理程序」第8 點之規定,將修復費用171,663 元加 計2 成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 號為原告清償提存205, 99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屬實。是美 力公司就修復費用部分既已為原告提存,且提存金額超逾本 院認定其所應賠償之金額171,663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債權 已因美力公司合法提存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美力公司給付 。
㈡聯捷公司是否應與美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故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此為聯捷公司所否 認,辯稱:伊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經查,原告自承 :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的人是穿美力公司的衣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頁),已徵聯捷公司上開所辯等語,應屬實情。 再參以原告迄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聯捷公司參與系爭工程



之施作以觀,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聯捷公司參與施 作系爭工程。是以,原告縱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然聯捷公 司既未共同施作,自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以 聯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8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 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 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本件原 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聯捷公司要求美力公司施作,故聯捷 公亦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按,聯捷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出資由美力公司施工承作系爭工程乙節 ,有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聯捷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美力公司為承攬人,堪予認定。則 聯捷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施工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即應視其 有無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為認定。經 查,依卷附美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營業項目為土木 工程及建築工程之承包業(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美力 公司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而聯捷公司營業項目為商品型錄 、海報、傳單、說明書之設計製作、戶外廣告、車廂廣告、 霓紅廣告之設計製作、會議場地之佈置業務、廣告器材及其 原料之銷售業務、廣告設計製作、廣告工程之設計、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建材零售業等,亦有聯捷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聯捷公司並非從事營 造事業之公司,其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系爭工程圖說交 付美力公司,全權委由美力公司依專業施作系爭工程,實難 謂聯捷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故聯捷公司就美 力公司施工過失所致原告損害,自不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美力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確有施工上之過失 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聯捷公司雖 為系爭大樓之定作人,然將系爭工程交由美力公司承攬施作 ,於定作或指示上並無過失,且其將工程委由美力公司承攬 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無須對美力公



司施工行為所生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美力 公司之過失,僅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71,663 元之損害,故 原告得請求美力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71, 663 元,然美力公司業將此修繕費用提存於本院而生清償之 效果,原告已不得再向美力公司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 ,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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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