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24號
KSDV,98,訴,1724,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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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林柏祥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前經合法通知,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6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陸吳美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2 號5 樓(面積109.61 平方公尺)、同路844 號5 樓(面積58.66 平方公尺)之 建物(以下稱系爭842 、844 號建物),又於同年5 月1 日再向訴外人陸素月購買同路822 巷1 弄19號5 樓之建物 (面積70.2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19號建物),是上開建 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均非被告甲○○○所有 ,且該等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亦非抵押物之 附屬物或從物,自不得列為拍賣範圍。詎本院91年度執字 第3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將併予 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編號4 即系爭842 號 建物、編號6 即系爭844 號建物、編號12即系爭19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⑵系爭執行案件就前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系爭建物均屬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應 屬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又 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為違建之增建物,且系爭建物並無獨 立門牌號碼,更須分別利用上開同路段之331 、332 及36



8 建號室內樓梯進出及共用水電,客觀上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況原告僅提出 讓渡書2 紙為憑,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亦未能舉證,尚不足 以證明確有買賣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僅為延緩執 行而損害被告權益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要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 並無必然之關係,縱令價金未能確實支付,仍不即表示未 有效成立買賣。查原告主張先前各以25萬元、10萬元之代 價,分別向陸吳美陸素月購買系爭842 、844 及19號建 物一節,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42 至143 頁),且此等文書既未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 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觀乎前開讓渡書內容均已分 別載明原告向陸吳美陸素月所購買標的物及價金,參以 前開說明,應堪推認原告確有向該2 人購買系爭842 、84 4 及19號建物之情屬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未能 舉證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節既與前開系爭842 、 844 及19號建物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一節無涉,即無從憑為 原告不利之認定。故本件依法應認定原告先前曾分別向陸 吳美、陸素月購買系爭842 、844 及19號建物之情屬實, 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辦理新建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時,除應附具 土地登記規則34條第1 項第1 至4 款所定證件外,尚須檢 附使用執照,此即同項第5 款所定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而使用執照之取得則須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違章建築既因違反建築法令而無從請領使用執照,依法 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758 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此項規定要 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然慮及此類建物之買賣 或其他交易行為仍時有所見,故我國審判實務針對違章建 築乃認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致該建物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仍可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惟 除讓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



事實處分權而請求受讓人遷出外,由於受讓人(或買受人 )所取得者應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要無從自居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準此,系爭 842 、844 及19號建物俱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一 節,業為原告所自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又該等建物既無從逕依登記內容以資判斷其真正所有權 人,則原告先前雖分別向陸吳美陸素月購入系爭842 、 844 及19號建物,然該等建物是否由陸吳美陸素月所原 始起造而依法由渠2 人取得原始所有權一節,始終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推認陸吳美陸素月確有處分該 等建物之合法權能,則原告是否因向該2 人購買系爭842 、844 及19號建物而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容非無疑。再者,縱令系爭842 、844 及19號建物係陸 吳美、陸素月所原始起造,並由渠2 人取得該等建物原始 所有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買賣所繼受取得者不過 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得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執此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842 、844 及19 號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 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 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 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分別 著有判例。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依法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查本件茲 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記載:「…據稱該3 筆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842 、844 及19號建物)經勘驗結果 皆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抵押物之附屬物或從物, 故該部份賣得之價金債權人無優先受償之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參諸卷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842 、844 號及同路822 巷1 弄19號建物謄本所 載登記所有權人俱為被告甲○○○,且系爭842 、844 及 19號建物亦經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為被告甲○○○所有而併 予拍賣,再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842 、844 及19號所 有權人,更無從證明該等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果為被告甲○ ○○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或有何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適法 權利,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基於所有權而訴請排除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842 、844 及19號建物均為 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 爭842 、844 及19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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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