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62號
KSDV,98,訴,1362,201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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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晉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
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789 元。嗣於民 國99年4 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9,39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 車號6801-NY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該路139 號湧蓮寺 門前,自後撞擊同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額 頭3 公分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114,515 元、藥品及飲食 補品費用504,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6,555元,且因傷生活 無法自理,自96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之 女甲○○看護,以甲○○每月薪資56,055元計算,看護費用 為1,341,320 元,又原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 止雇用看護工,花費3,000 元;另原告因傷需兩次手術治療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受傷期間無法盡心照顧配偶,致 配偶病情加重死亡,原告內心悲傷哀痛,難以想像,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由東往西擅自穿越劃有雙黃線 之大豐一路,並非被告自後追撞同向行走之原告,刑事二審 判決亦如此認定,並認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實際支出醫療 費用僅69,273元,其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 傷勢為左手肱股骨折,手術之初或有不便,但固定後只需靜 待康復,就原告雇用看護工支出3,000 元部分固然不爭執, 然原告嗣後已無看護之必要,且以其女薪資計算看護費,亦 不適當;再藥品及飲食補品費用504,000 元部分,非屬必要 ;另就原告來回醫院治療骨折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6,555元並 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7至9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 罪,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102 頁)。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273元、看護費用3,000 元、交通費用26,555元(其餘被告否認),有醫療費用收 據、看護費收據、交通費車資證明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22、25、26至82頁)。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451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14,515 元,有無理由 ?請求其女甲○○每月薪資56,055元計算看護費用,有無 理由?請求藥品及飲食補品費用504,000 元,是否必要且 合理?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件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之部分: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同 向行走之原告致受有傷害,然被告以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 由東往西穿越劃有雙黃線之大豐一路,並非被告自後追撞 同向行走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究係同向行走遭撞 抑或於穿越雙黃線道路時遭撞乃判斷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 與有過失之爭執點。經查,原告固表示伊係自大豐一路雙 號側由東往西循大豐一路與昌富路十字路口之斑馬線至對 面(即大豐一路單號側),再由北往南沿大豐一路單號側 行走,至大豐一路139 號湧蓮寺前,遭自昌富路由西向東 右轉大豐一路北往南方向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從後方撞擊 ,致原告左側受傷云云。惟查,觀諸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37 頁),被告車輛與原告之擦撞位置乃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 葉子板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言:「... 我的車頭左前 方擦撞到他,是他自己摔下去的。」(見他字卷第12頁) ,復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亦陳稱:「(問:依警察提 供的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擦撞點是在車頭左前側,有 何意見?)照片顯示應該是指整個左車頭的意思。」(見 交簡上卷第48頁)足證被告車輛與原告之撞擊位置確係位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側。然若以原告所言,伊確係沿 大豐一路單號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云云,則被告車輛需行 駛於大豐一路路旁及人行道上,或原告需行走於大豐一路 路中央,方有可能造成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到原告之結果 。然審以現場照片,大豐一路單號側旁人行道上除有行道 樹、路燈外,尚擺滿盆栽及車輛,而慢車道路旁亦有路邊 停車之車輛擺放(見他字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62頁), 甚難想像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豐一路人行道或路 旁之可能;至原告以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大豐一路路中央之 情形,以大豐一路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頻繁,尚設有交 通號誌管制交通流量,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殊難想 像原告會不顧來往車輛而行走於路中央,是原告所言,尚 難認其為真。再者,證人即上開路段135 號之天仁茗茶老 闆郭春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96年4 月28日晚上大約6 、7 點時,在你家前面是否有發 生車禍?)有。」、「(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 )當時我站在我開的天仁茗茶店前面的人行道上,看見被 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從昌富路轉進大豐一路,沿大豐一路由 北往南朝建工路的方向行駛,告訴人由東向西穿越大豐一 路雙黃線,在我家135 號門前雙黃線附近跟被告所駕駛的 自小客車擦撞到,我聽到「碰」一聲,我有看到告訴人倒



在地上。」、「(辯護人問:告訴人是否倒在雙黃線附近 ?)是。」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供 稱:原告跌倒的位置係在雙黃線附近等語相符一致,復有 證人郭春妹繪製之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9 頁),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在大豐一路快車道雙黃 線附近。至原告雖另主張如非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原告, 其受傷處不會均在左側云云。然查,人之行動非如硬體, 而係藉由關節活動,本件如被告與原告正面衝撞,亦可能 因原告閃避及四肢關節之動作而致使其左側受傷,其僅以 左側受傷據以主張係遭被告自後撞擊即非可信。從而,原 告係於穿越雙黃線道路時遭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審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認肇事 地點為直路、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之市區道路、視距 良好(有照明路段),依前開規定係屬不得穿越之道路。 而原告卻仍於該夜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左 右來車動態,在該路段由東往西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於該路段雙黃線處撞擊原告,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夜間在該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致在穿越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又該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並無明顯煞車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行駛。是 本院審以原告乃23年5 月26日生,事發當時已72歲,其一 般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卻仍違規由東往西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 速穿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為 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夜間駕車,雖無超速,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傷,亦為肇事原因,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又參酌相關證據資料相互以觀,可認兩 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妥適。
(二)就原告請求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14,515 元,有無理 由?請求其女甲○○每月薪資56,055元計算看護費用,有 無理由?請求藥品及飲食補品費用504,000 元,是否必要 且合理?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是否過高 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本件論斷者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正當。 (2)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不慎遭撞傷,經送醫治療,其中就中央健保局 已所支付之醫藥費部分,該被保險人(即車禍之被害人) 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規定喪 失,故醫療費中由健保給付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4,515 元,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附卷可參,其中原告 之自負額為69,273元,健保給付部分為45,242元。依前揭 規定,原告僅得於自負額69,273元部分對被告請求,又被 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 卷第300 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69,273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自96年5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4 日雇用看護工之費用3,000 元不爭執亦如前 述,惟就原告主張以其女薪資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爭執。經 查,原告固主張於96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 月止,均由其 女甲○○為照顧其術後之生活起居,其女於美和技術學院 任職,每月薪資56,055元,故向被告請求其女之看護費用 1,341,320 元云云。然原告於96年5 月2 日至4 日既已聘 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檤亨公司)為看護,以檤亨公 司為專業看護公司,如原告有看護需要,本得續聘看護, 無需另由其女照顧。又以檤亨公司99年3 月1 日檤(九九 )字第003011號函所示,其全日看護每日收費2,000 元、 半日看護每日收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295 頁);參以 原告主治醫師劉興華就審視原告傷勢後所作之病歷資料函 覆表,原告僅需為期1 年之半日看護即足(見本院卷第28



7 頁),為該醫師就原告傷勢之復原情況所為之最新判斷 ,應屬可信,況被告就此函示亦不爭執,雖原告表示前開 函示並非原來之主治醫師,應以主治醫師判斷為準云云, 然本院觀諸原告事發後96年5 月5 日、96年9 月4 日、97 年1 月29日、97年4 月22日(見附民卷第7 至9、23 頁) 及前開函示,均為原告主治醫師劉興華所簽章,是原告所 言容有誤會。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 酌上開劉興華醫師之鑑定,認原告看護期間一年、半日核 屬必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68,000 元內為可採【 計算式:(1,000 元×365 )+3, 000元=368,000 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另原告請求藥品及飲食補品費用504,000 元,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竟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左額頭3 公分撕裂傷 、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已見前述, 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國小畢業,在配偶所開設之診所擔任行政事務,96年度利 息收入計180,866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 業,名下僅有1 筆約2 萬餘元之投資,無不動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2至23、93至9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 告因腦震盪、左額頭3 公分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左 側髖部挫傷,需接受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且須經長期復 建,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9,273元、看護費368, 000 元、交通費用26,55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合計763,82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而參酌原告之過失 比例為50%,堪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914 元(76 3,828 元×0.5 =381,91 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45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8, 463元(計算式:381,914 元- 53,451元=328,46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8,46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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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檤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