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3
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因訴外 人即其子陳志明所有冰箱故障毀損,而購置冰箱1 台(國際 牌,型號NR-B481FHL,下稱系爭冰箱)送往陳志明位於高雄 市○○區○○路586 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住處,供 陳志明使用;被上訴人李淑卿則因前往系爭房屋訪友,而將 其所有之手機(廠牌、型號為索尼愛立信W900i ,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與系爭冰箱合稱 系爭動產)遺忘於系爭房屋內,未及取回,詎系爭動產均遭 誤認為陳志明之所有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3 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 主張及陳述外,丁○○另補稱:系爭冰箱係由伊出資,請訴 外人壬○○協助購入後,贈與陳志明使用等語。並均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乃陳志明所有之物,非被上訴人所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出資購入系爭動產,證人壬○○、 庚○○、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詞均屬虛偽,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對系爭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8 月18日追加查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動產,其中系爭冰箱交由丁○○保管,系爭手機交由訴外 人郭貞君代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9 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示意 見,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後,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㈡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動產於97年 8 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係置於以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陳志明設籍擔任戶長之系爭房屋內,且系爭冰箱係供 陳志明日常生活使用之事實,業據丁○○陳明在卷,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按動產所有權判斷 標準之一「場所支配原則」以觀,本件應推認由對系爭房屋 具備管領力之戶長陳志明,基於場所支配原則,取得系爭房 屋內之冰箱及手機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冰箱及手 機之所有權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 之責,核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丁○○主張出資購入系爭冰箱云云,固提出發票為憑(見原 審卷第11-1頁),惟觀諸發票所載日期97年8 月22日,係在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後,顯見上開發票乃事後製作,其 信憑性已屬有疑。又丁○○就其購買系爭冰箱之經過,先陳 稱係委託訴外人即希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忠公司)會計 王春金支付系爭冰箱價款(見本院卷第61頁),嗣改稱係委 託希忠公司員工之丈夫,即一名盧姓男子代為購買,再由伊 付款予該盧姓男子(見本院卷第62頁)云云,前後陳述已不 一致,參諸證人壬○○證稱:丁○○以電話委託伊購買冰箱 ,並指定送往丁○○位在建武路7 樓或8 樓的住處,伊於購 買冰箱當日即自電器行小姐取得發票,丁○○於冰箱送達後 再支付伊貸款(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核與系爭冰箱早 於發票所載日期97年8 月22日即置於系爭房屋內,供陳志明
使用之事實不符,彼等前開陳詞已難採信。再據證人即晟達 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先證稱:伊不清楚發票所載當日 是否確有賣出系爭冰箱(見原審卷第145 頁)等語,嗣證稱 :伊與壬○○向有生意往來,壬○○取貨時未必馬上付現, 伊待壬○○付款時,才依壬○○告知之買受人資料開立發票 ,故發票不一定在買賣當天開立(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情 以觀,則僅能推知庚○○曾依壬○○之片面陳述開立出貨發 票,惟發票內容真實與否?因乏其餘付款憑證、客戶資料、 電器流水編號或保固書編號佐證,亦難遽採。此外,斟酌丁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冰箱乃其贈與並交付陳志明使 用(見本院卷第173 頁)乙節,足見縱丁○○所述系爭冰箱 係伊購入出資購入之辯詞屬實,系爭冰箱亦已因其贈與並交 付陳志明使用,而歸陳志明所有,故丁○○仍主張其為系爭 冰箱之所有權人,即不可採。
⑵李淑卿於原審固主張購入系爭手機,該手機係伊所有等語, 並提出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觀諸發票開立日 係97年7 月9 日,核與系爭手機經銷商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東訊公司)函覆本院售出系爭手機之時點為 97年4 月8 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02 頁),已有不符,則該 發票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況據證人即重慶行負責人戊○○證 稱:該行係由售貨員視需要向代理商拿手機販售(見本院卷 第107 頁)乙節可知,系爭手機倘由重慶行售出,則出售時 點應緊接在該行售貨員向代理商取貨時點97年4 月8 日之後 ,詎證人即重慶行員工丙○○卻證稱:李淑卿係於98年7 月 9 日向伊購買手機(見原審卷第146 頁)等語,其所述買賣 時點距東訊公司出貨時點長達3 個月,已與證人戊○○所述 重慶行之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依東訊公司出具之出貨查詢 表所示,系爭手機係由重慶行業務員張榮鑠取貨(見本院卷 第102 頁),惟證人即重慶行負責人戊○○卻否認張榮鑠為 重慶行員工(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系爭手機於東訊公司 出貨後,是否經由重慶行或證人丙○○出售予李淑卿,要屬 可疑,自無從僅憑證人丙○○之片面證詞,遽謂系爭手機為 李淑卿所有。
⒊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冰箱及手機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 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具備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無理由,不得 准許,原審未及深究,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併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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