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 定,請求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甲○○、乙 ○○與丁○○共同擔當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 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丙○○○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在榮民總 醫院,在鑑定人陸悌醫師(現為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面前訊問丙○○○,當場點呼丙○○○姓名三次,丙○○○ 知道自己之姓名、聲請人為其子女、其子女之姓名與其關係 。又其左腳曾跌倒骨折,需坐輪椅行動或用四方型手扶柺杖 行動,惟其不知道自己之年齡,但知道自己在服用頭痛藥, 也自稱知悉自己身體健康。鑑定人陸悌醫師復認為:丙○○
○婚後有長期癲癇,在神經內科治療,93年8 月在精神科診 斷為器質性精神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本次只能作魏 氏兒童智力測驗,顯示其智力功能小於6 歲,屬於重度智力 不足,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而其書面鑑定結果亦認 為:「根據上述評估結果;任王員因漸進性肌陣攣性癲癇導 致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以及身體功能退化,理解力以及判斷力 明顯受限。無法自我照顧、亦無法處理己身相關之事務。任 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此有99年5 月17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精神狀態鑑定書附卷可參。綜合上情,為保護丙○○ ○之權益及維護社會之交易安全,爰依法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由甲○○、乙○○與丁○○共同擔當丙○○○ 之監護人乙節,查甲○○為丙○○○之弟弟,乙○○為丙○ ○○之妹妹,丁○○為聲請人之堂哥,其間有一定之親屬關 係,且丁○○係丙○○○配偶任廣才過逝前曾委任其處理其 部分生活事務,對其生活狀況瞭解,而甲○○及乙○○係丙 ○○○兄弟姐妹中比較熱心之弟妹,若由渠等共同擔當丙○ ○○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甲○○、乙○○ 與丁○○為丙○○○之監護人,渠等應負責照顧丙○○○之 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 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 管機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上開監護人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惟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