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屈佩珍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 2 項、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更莊字第387 號函,通知債權人應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上開通知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 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未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不同意,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 2 分之1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3 個月為一期,第1 期至 第8 期,每期清償額為81,000元(即每月清償27,000元), 第9 期至第29期,每期清償額為90,000元(即每月清償 30,000 元 ),第30期清償額為66,788元,分30期清償,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7 年5 月,總清償金額 為2,604,788 元,清償成數為100%(2,604,788 ÷ 2,604,788 =100%),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30日 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 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資變賣,且還款金 額佔債務總額100%,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其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 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支情形,自無多餘金錢及 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 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 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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