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雅緹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陳受僱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二姐精品百貨,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 22,579元,此有債務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每個月為一 期,每期清償7,105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682,080 元,清償成數 為30.43%(計算式為:682,080 元÷2,241,537 元=30.4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 務人每月收入僅約為22,579元,除須支應個人每月生活費用 外,尚須與其弟妹王俊元及王嘉凌共同分擔扶養父母王宗諒 (民國41年6 月13日生)及張淑英(民國44年1 月10日生) 之費用,其中王宗諒每月領有3,000 元之殘障補助款,此有 受扶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扶養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 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債務人現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依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 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用)應以15,382 元{計算式為:9,829+(9,829-3,000 )÷3+ (9,829 ÷3 )=1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較為妥 適,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57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 期,每期7,105 元之清償金額, 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再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 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 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 ,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認其更生 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數額與每月還款金額之差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若無則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其名下尚有車輛與保單應變價及解 約領回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其扶養費用之支出及數額是否
有其必要性;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 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 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 所述之調查,債務人並依本院之函詢,補提98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兼職工作之在職證明,證明其每月平均 之收入數額,復衡諸上開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其更生方案 有履行可能性;又債務人名下雖有2000年5 月出廠,牌照號 碼6M-1245 之日產自用小客車乙部,惟出廠將近10年,且以 課稅現值計算其殘值應所剩無幾;就保單部分,債務人依本 院函詢表示,其只有參加公司的團保及醫療險,並沒有解約 金及價值準備金;就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前經本院98年 度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審理確認,扶養費用為如前述之 數額計算,並無不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 30.43%,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並 延長還款年限為8 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 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 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 64 條 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10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0.4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4153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682,08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荷商荷蘭銀行(股) │ 227,565 │ 721 │
├──┼────────────┼─────────┼────────┤
│ 2 │ 臺灣銀行(股) │ 51,228 │ 163 │
├──┼────────────┼─────────┼────────┤
│ 3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283,736 │ 899 │
├──┼────────────┼─────────┼────────┤ │
│ 4 │ 彰化商業銀行(股) │ 76,754 │ 243 │
├──┼────────────┼─────────┼────────┤
│ 5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58,163 │ 502 │
├──┼────────────┼─────────┼────────┤
│ 6 │ 花旗(台灣)銀行(股)│ 139,295 │ 441 │
├──┼────────────┼─────────┼────────┤
│ 7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142,035 │ 451 │
├──┼────────────┼─────────┼────────┤
│ 8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323,280 │ 1,024 │
├──┼────────────┼─────────┼────────┤
│ 9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256,307 │ 812 │
├──┼────────────┼─────────┼────────┤
│ 10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75,773 │ 240 │
├──┼────────────┼─────────┼────────┤
│ 11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11,622 │ 671 │
├──┼────────────┼─────────┼────────┤
│ 12 │ 永豐商業銀行(股) │ 295,779 │ 938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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