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所
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裁定採認相對人收支核算標準,第一年以 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 11,309元及扶養費3,667 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剩餘11,524 元。而自第二年起,其女兒已成年(97年1 月9 日生),有 工作謀生能力可自持生活,扣除扶養支出後,相對人可處分 所得應有15,191元,然相對人僅規劃第一年每月還款10,000 元,第二年起每月還款12,000元,未將剩餘金額全數還予債 權人,難認公允。再者,相對人任職於振安鋼鐵公司期間, 95年度月平均收入曾高達37,281元,後係因業務量縮減致收 入減少,僅係一時性障礙事由,然鈞院以97年度所得認列, 係以相對人一時性的客觀收入,作為永久性債務減免之計算 依據,難符公平事理,故主張應以相對人98年度迄今收入為 當。至支出部分,98年度扶養免稅額應為82,000元,原裁定 誤以82,000元為核算基礎,準此,扶養支出費用應以3,417 元計算(計算式:82,000÷12×50%)。此外,相對人所提 出之第二階段還款計畫,以一年為期,未因時制宜,難認合 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 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 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 觀消債條例第1 條、63條第1 項第5 及6 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 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會 。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 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分96期,第1 至12期,按月分 期攤還10,000元;第13至96期,則按月分期攤還12,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008,00 0元,清償成數為40.08%之更生方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 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應以相對人以98年度迄今業務執行情形,從 嚴審酌相對人之合理收入云云。然按,更生方案既係以相對 人依其收入,得繼續履行相當時期為前提,則更生方案中相 對人每月收入,自應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狀況為準。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就其目前每月收入提出說明,其陳稱 :因振安鋼鐵公司結束營業,伊於98年1 月10日起已遭該公 司資遣,自98年11月起始在佛光山擔任志工,目前每月薪資 將近2 萬元等語,並有振安鋼鐵公司員工資遣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頁、第24頁、第25至28頁),堪認屬實。而觀諸相對 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自99年2 月起至同年 5 月止,每月薪資均為20,483元,自應認相對人目前每月薪 資僅為20 ,483 元。
㈡又更生方案中,相對人第1 期至第12期,須按月償還10,000 元;第13至96期,則按月分期攤還12,000元,而相對人與配 偶趙夢梨共育有3 名子女張玲端(76年4 月9 日生)、張瑛 誼(79年1 月9 日生)、張雅惠(87年3 月19日生),有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 號卷【下稱 消債卷】第46至48頁),其中張玲端(76年4 月9 日生)於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已成年,而張瑛誼則於本院裁准更生後1 年餘,亦已成年,然張雅惠則須至107 年3 月19日始成年, 且張雅惠於95至96年間均無收入,亦有其95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消債卷第84至85 頁),自堪認應由相對人與趙夢梨共同扶養,故相對人每月 因此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655 元(計算式:11,309元÷2 =5,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相對人目前收入20,4 83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9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扶養張雅惠之費用5,655 元後,
每月僅餘3,519 元(計算式:20,483元-11,309元-5,655 元=3,519 元),似有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虞,然相對人 陳稱:其在佛光山擔任志工,吃住均在佛光山,仍可依更生 方案履行,且生活費若有不足,其母會補貼部分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尚堪認相對人可依更生方案履行。又 相對人在每月收入不多,且尚須支出扶養費用之情形下,仍 自願自第1 期起即按月清償10,000元,並自第13期起按月清 償12,000元,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減低個人生活費用支出,以 攤還負債。聲請人認相對人未將剩餘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所指:98年度扶養免稅額應為82,000元,原裁定誤 以82,000元為核算基礎,故扶養支出費用應以3,417 元計算 【計算式:82,000÷12×50%】云云。然本院既認扶養費之 支出應以5,655 元計算,則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之誤載、誤算 ,自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按月償還10,000元、12,000元,且清償期為 8 年(96期),清償總額為1,008,000 元,清償債務比例亦 達40.08%,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相對人 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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