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304號
KSDV,97,婚,304,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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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 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 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 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等。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部分:一、本訴起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歐 冠伶、歐晏伶歐慶洋三名子女,初尚融洽,惟被告自93年 開始無故離家,95年12月5 日起,更無故離家出走達15次之 多,且自96年12月10日起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已於95年12月5 日簽妥離婚協議書,足 見兩人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且被告從96年5 月 份,與訴外人陳振銘過從甚密,經常一同賭博、喝酒、玩樂 ,96年農曆年初三、初四,兩人均長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學生套房獨處,兩造婚姻確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 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㈡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訴答辯部分:
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反訴原告無故離家出走,與其他男子過從 甚密,縱認兩造過失相等,兩造均可請求離婚。另反訴原告 告訴伊通姦案件,那是誤會,當天伊喝醉酒走房間。又反訴 被告購買永芳段863-3 、88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54 6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反訴被告之父母贈與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作其頭期款,且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280 萬元,是清償先前積欠訴外人溫智雄之借款,故 扣除380 萬元,反訴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部分:一、本訴答辯部分:
兩造於73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歐冠伶歐晏伶、歐慶 洋三名子女,兩造婚後原尚稱和樂,原告不久即顯露其暴戾 之本性,除經常酗酒,稍不順心即對被告拳打腳踢致傷痕累 累,亦經常因細故毆打被告及子女,於97年3 月31日,原告 於飲酒後,以拳頭、巴掌、及鐵棍毆打長男歐慶洋,至令其 有頭皮及左耳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心灰意冷,忍無可忍 始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85 號 )在案;另原告指控被告住宿汽車旅館,行為不檢等均與事 實不符,96年5 月14日之住宿汽車旅館,係因遭原告毆打, 無法忍受而離家投宿,其他均屬友人消費,被告為累積信用 卡點數代為刷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事實,並 不實在,關於原告請求離婚之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反訴起訴部分:
㈠兩造於73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歐冠伶歐晏伶、歐慶 洋三名子女,兩造婚後原尚稱和樂,反訴被告不久即顯露其



暴戾之本性,除經常酗酒,稍不順心即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 致傷痕累累,亦經常因細故毆打反訴原告及子女,於97年3 月31日,原告於飲酒後,以拳頭、巴掌、及鐵棍毆打長男歐 慶洋,至令其有頭皮及左耳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心灰意 冷,忍無可忍始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 第485 號)在案;於97年11月21日凌晨2 點,反訴原告會同 員警,查獲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簡淑儀共處一室、衣衫不整、 頭髮凌亂、床上被縟凌亂,兩人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兩造 於婚姻期間購置現居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巷32 號)之五層樓透天房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另兩造前開 之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現價值約350 萬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175 萬元,另本件反訴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 萬元,並賠償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主張於73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事實,並據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 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致兩 造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另主張自結婚以來,受反訴 被告即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重大離婚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但兩造對於他方離 婚請求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各自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起,因與訴外人陳振銘往來密切, 造成兩造時起爭執,已使夫妻間感情不睦,且被告即反訴原 告自96年12月10日起離家迄今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因遭原告 毆打,始離家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女歐晏伶到庭證稱 :「(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不好,兩造之前感情還好 ,但是去年間,因為我母親有認識一些男性朋友,經常同進 同出,感覺關係匪淺,有時候還會到家門口載我母親出去打



麻將或是去唱歌喝酒之類的,然後再送他回來,我有親眼看 到,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因為這樣,兩造才開始吵架感情不好 。」、「(問:你母親是否在96年12月間離家出走?)是。 兩造有發生爭吵,我母親就自己離家出走,我也不知道我母 親去哪裡,我現在還是不知道,我不確定我母親是否在外與 人同居,但據我父親所述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26頁),兩造之子歐慶洋證陳:「(問:兩造婚姻狀況 如何?)以前還好,但從去年開始,感情就不好,我父母有 時候一起出去喝酒,回來就會吵架,我不知道兩造為了何事 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見兩造確實自96 年起感情不睦,且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離家出走迄今。而 證人即歐慶洋雖復證稱:「聽我另一個大姐說我父親出去喝 酒之後,會找我媽吵架,不然就是打我母親,我印象中都是 我父親酒後,兩造在聊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我有看到我父親 不爽,就打我母親。我現在是高中三年級,我有印象我父親 打我母親已經好幾次,他有時候徒手打,有時候拿安全帽打 ,但我母親並沒有因此而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9頁),但證人歐晏伶則證稱:「(問:你母親稱你父親 有打他,有何意見?)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證人即兩造女兒歐冠伶之夫郭國欣亦證稱:「( 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我和我岳父住在附近,有時候晚 上回來會過去,我和我太太結婚時,兩造感情還好,過了一 、兩年之後,大約是95年開始,被告就出去喝酒打牌,外面 有交到男朋友,我們常在一起,覺得被告怪怪的不一樣。」 、「(問:被告是否常離家出走?)如果兩造有點口角被告 就會出去了,被告一次出去大約十天或是十五天,我的印象 有很多次,但是幾次不記得。有時候被告自己回來或是我岳 父去找他回來,或是我岳父會叫我找他回來。」、「(問: 你有無印象在96年12月26日晚上9 點30分左右在敬學路2 巷 32號,兩造有發生爭執?)有。我岳父打電話給我太太和我 要我們過去他們那邊,因為那時候兩造在談離婚的事情,那 時候兩個談不攏,我岳父說講一講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岳母就不談還打電話報警說有家暴,其實是沒有。」、「 (問:當天你有無看到你岳父打你岳母?)從我接到電話過 去到去警察局期間,都沒有看到我岳父打我岳母。」、「( 問:你岳母有無躲到廁所裡面?)有,他躲到裡面報警,躲 到廁所之前,兩造是在講離婚的事情,後來我岳母就不講, 我岳父要我岳母講完再出去,不讓她出去,我岳母就躲在廁 所報家暴。」、「(問:從你與兩造女兒結婚之後,你有無 看過原告打被告?)沒有。」、「(問:你有無聽過你岳母



私底下跟你說被你岳父打或是兩造吵架時,被告會說被原告 打或是你有無看過被告有傷勢而問他被被告打的事情?)都 沒有。」(見卷㈠第99頁至第101 頁),參以被告之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88年11月8 日切結書、88、89、90年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但距其離家當年已有6 年以上,則被告苟於96年 間因遭毆打而離家,衡情應可提出96年之診斷證明書,況證 人歐晏伶、郭國欣均為兩造之女兒、女婿,與兩造均無怨隙 ,其等之證言並無不可信之處,然證人歐慶洋與原告間有家 暴事件,所證述被告離家之原因,復與上開2 證人大逕相廷 ,亦僅空泛指稱被告遭原告毆打,則其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綜據上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離家不歸有何正當 理由,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一情為真。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會同員警, 查獲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簡淑儀共處一室、衣衫不整、頭髮凌 亂、床上被縟凌亂,兩人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 1 紙、現場照片6 張為證,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98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憑,反 訴被告雖辯稱是誤會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訴外人簡 淑儀衣衫不整,與反訴被告共處一室,已足徵其2 人交情匪 淺,參以證人歐晏伶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外遇?) 因為我父親已經看開這段婚姻,所以不久之前即97年3 月間 ,我父親認識了別的女性友人,但我認為我父親和那個女性 友人只是好朋友,我不認為那是外遇。」等語(見卷㈠第26 頁),益徵反訴被告確實在外結交女友簡淑儀,堪認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 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 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 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 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 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 。經查:如前所述,兩造感情不睦,卻未努力溝通改善,反 訴原告逕離家出走不歸,反訴被告則向外結交異姓友人尋求 感情寄託,致夫妻漸行漸遠,至今2 年餘仍無法回復共同生 活,於本件訴訟期間歷時2 年餘,兩造猶相互攻訐,絲毫未 見有緩和情形,足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 已盪然無存,且本件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即反訴原告原雖答辯聲明應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惟嗣後則 另行提起離婚反訴,且兩造均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可見兩造均 認夫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已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又如上所言,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 所負責任、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兩造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均獲准許,則兩造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判決離婚,造成反訴原告莫 大精神痛苦,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惟 查,原告無故離家出走不歸,已如前述,查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同居之義務,乃反訴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長達2 年 ,顯見反訴原告對於婚姻亦不予尊重,則本件離婚原因事實 之形成,原告當難辭其咎,其亦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於本件 離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73年1 月1 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97年2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可按,且本院既准依兩造請求判決離婚,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最初起訴 時,即離婚本訴起訴時之97年2 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反訴被告之婚前名下無財產(卷㈠第224頁)。 ㈡反訴原告之婚前名下無財產(卷㈠第224頁)。 ㈢反訴原告婚後沒有財產不爭執(卷㈡第16頁)。 ㈣兩造汽、機車價值主張為0沒有意見(卷㈡第16頁)。 ㈤反訴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訴訟繫屬時,名下有永芳段863-3 、882-3 地號及其上建物,及JN-6025 、XQ-1 008號車輛(卷 ㈠第225 頁) 。
三、兩造爭執部分:
㈠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之父母是否有拿100 萬作其 頭期款?
㈡反訴被告於97年3 月31日貸款280 萬元,是否為清償證人溫 智雄之借款?
四、系爭房地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於79年8 月3 日購買 登記取得,於97年2 月15日離婚起訴時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 下等情,已據反訴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 ,即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該房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 該房地價值經送鑑價,合計為3,496,171 元,有黃元亨建築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48 至16 8 頁)。反訴被告主張此房地由其父母出資贈與100 萬元為 頭期款,則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扣除100 萬元云云,惟為反訴 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孟聚道固證稱:「(問:有無親眼看到 原告父母交付款項給原告購買房屋?)我沒有看到,但是我 知道。他住鳳山,我住屏東。」、「(問:如何知道?)聽



他們講話知道。」、「(問:聽誰講的才知道?)我的太太 是原告媽媽的妹妹,是聽原告媽媽跟我太太講的。是20多年 以前講的。是原告結婚的時候。」、「(問:是還沒有結婚 或是已經結婚?)原告結婚以前講的。說住在眷村要貸款買 房子。」、「(問:房子買在哪裡?)往鳳山那邊過去,馬 路的旁邊。什麼路我不曉得。」等語(見卷㈠第208 至第20 9 頁),惟並非其親身見聞,已難採憑;再者,反訴被告復 舉證人即其母親歐陳蓮為證,而歐陳蓮到庭僅空言泛稱:「 我在鳳山的軍校事務所,從我先生的戶頭裡面領出100 萬元 ,分兩造領,1 次領50萬元。」等語(卷㈡第18頁),惟對 於購屋及交付100 萬元之時間,均稱不記得,亦未提出任何 提款文件供參,則反訴被告僅憑證人上開空泛之證詞,自難 遽信其確有受贈100 萬元購屋,故反訴被告主張該房地之價 額應扣除100 萬元,即不足採。
五、反訴被告又主張其於94年、95年、96年,陸續向溫智雄借款 共計280 萬元,故於97年3 月間貸款280 萬元清償云云,惟 反訴原告否認此部分借款存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反訴被告對於上述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反訴被告稱每年借60萬元以上,以現金方式交付,並 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等證明文件以為 佐證,已悖於常情;且反訴被告陳稱:「96年大概向他借7 、80萬,94年、95年借7 、80萬或100 多萬。96年底他就跟 我催討。」等語(卷㈠第196 頁),已與證人溫智雄到庭證 述:「我於96年結算原告93、94年跟我借的錢,結算時還了 280 萬…94、95年沒有還清時我有跟他催討,我那時欠卡債 30幾萬元…到96年7 、8 月才要的比較兇」等語(卷㈠第 205 至208 頁),就借款、催討之經過完全相符,況溫智雄 自95年起,已積欠卡債30幾萬元,何來金錢貸與反訴被告? 足見證人溫智雄所證並不實在,則反訴被告所辯此部分內容 即不足取,自不得將此280 萬元列為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而自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
六、綜上,反訴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值為零;反訴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總值則為3,496,171 元,所負債務為零,剩餘 財產為3,496,171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96,171 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748,085 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1,748,08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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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