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號
KSDV,95,訴,63,201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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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玄○○
      宙○○
      宇○○
      亥○○
      申○○
      天○○
      寅○○○
      午○○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丑○○○
      地○○
      壬○○
      癸○○
      酉○○
      F○○○
      黃○○
      G○○○
      戌○○
      C○○
      卯○○原名傅欽建.
      庚○○○即傅淑貞.
      未○○
      E○○○
      A○○
      子○○原名傅秀霞.
      D○○
      H○○○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戌○○C○○、卯○○、庚○○○、未○○E○○○A○○D○○H○○○、子○○、辛○○戊○○丁○○丙○○乙○○甲○○○應就被繼承人傅申日坐落高雄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辰○○宙○○宇○○亥○○申○○寅○○○午○○丑○○○地○○壬○○癸○○酉○○F○○○玄○○C○○、卯○○、庚○○○、未○○A○○H○○○、子○○、戊○○丁○○丙○○、乙 ○○、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就此未到場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31 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80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 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無法協議分 割故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傅申日於79 年4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玄○○戌○○、C ○○、卯○○、庚○○○、未○○E○○○A○○、D ○○、H○○○、子○○、辛○○戊○○丁○○、丙○ ○、乙○○甲○○○(下稱玄○○等17人),渠等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聲明求為命玄○○等17人應就傅申日在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及將附圖所示編號 231 (16)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共有 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天○○辰○○宇○○黃○○、傅溫登美、戌○ ○、E○○○A○○陳稱:同意分割。
(二)被告玄○○戌○○巳○○寅○○○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31 地號、田、面積 18,0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 卷可稽。
(二)被告地○○壬○○癸○○酉○○F○○○、黃○ ○、G○○○(下稱地○○等7 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傅戊寅之繼承人。
(三)被告玄○○戌○○C○○、卯○○、庚○○○、未○ ○、E○○○A○○D○○H○○○、子○○(原 名傅秀霞)、辛○○戊○○丁○○丙○○乙○○甲○○○等17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傅申日之繼承人。(四)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合計1391平方公尺,仍依所有權人持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亦未達成協議 分割。
爭執部分:分割方法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 及補償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31 地號、田、面積18 ,0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 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分割,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 割,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共有人傅申日於79年4 月20日死 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玄○○等1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所示: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則原告請求玄○○等17人 就傅申日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至就分割方案部分,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 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 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 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平均深度240 公尺、 平均寬度80公尺,單面臨路,面寬4 米之道路,另系爭土 地內有2 條既成道路、檳榔樹、豬寮、耕地、工寮、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表示 同意按各共有人占有現況分割,並就道路部分願按渠等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系爭 共有物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各人 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即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 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分割後之金錢及其他配套補償方法部分:(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 ,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 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修正前)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經採用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後 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其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 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 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且其中午○○分得編號231(5)部分後,按其應有部分不足 438 平方公尺;原共有人傅戊寅(其繼承人為地○○等7 人)分得編號231(17) 部分後,按其應有部分不足234 平 方公尺,為達分割後單獨所有,以利土地有效使用目的, 本院經斟酌後將產生之另一宗地編號231(15) 分配予午○ ○(按複丈成果圖誤為傅建興),自亦有以金錢為補償之 必要。而其價值經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 定結果,認原告及被告地○○酉○○F○○○、黃○ ○、G○○○壬○○癸○○分別應受補償59,393元、 55,932元、27 ,970 元、27,970元、27,970元、27,970元 、13,982元、13,982元,而共有人傅申日(其繼承人為玄 ○○等17人)、被告宙○○宇○○亥○○申○○D○○午○○丑○○○應分別補償10,578元、2,489 元、6,367 元、6,367 元、6,367 元、21 ,149 元、195, 485 元、6,367 元,有該事務所99年1 月4 日遠高估字第 99104168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可稽。而鑑定人係參 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 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 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 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 資採憑,故而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 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附表一: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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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面 積│取 得 人│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
├─────┼──────┼─────┼──────┤
│ (17) │2539 │地○○ │12/252 │
│ │ │─────│──── │
│ │ │酉○○ │ 6/252 │
│ │ │─────│──── │
│ │ │F○○○ │ 6/252 │
│ │ │─────│──── │
│ │ │黃○○ │ 6/252 │
│ │ │─────│──── │
│ │ │G○○○ │ 6/252 │
│ │ │─────│──── │
│ │ │壬○○ │ 6/504 │
│ │ │─────│──── │
│ │ │癸○○ │ 6/504 │
├─────┼──────┼─────┼──────┤
│ (4 ) │1387 │傅申日 │ 3/36 │
│ │ │ │(如註1) │
├─────┼──────┼─────┼──────┤
│ (6 ) │462 │天○○ │1/36 │
├─────┼──────┼─────┼──────┤
│ (14) │1387 │辰○○ │3/36 │
├─────┼──────┼─────┼──────┤




│ (2) │1387 │玄○○ │2/24 │
├─────┼──────┼─────┼──────┤
│ (13) │277 │宙○○ │3/180 │
├─────┼──────┼─────┼──────┤
│ (12) │277 │宇○○ │3/180 │
├─────┼──────┼─────┼──────┤
│ (11) │277 │亥○○ │3/180 │
├─────┼──────┼─────┼──────┤
│ (10) │277 │申○○ │3/180 │
├─────┼──────┼─────┼──────┤
│ (8) │1542 │巳○○ │5/108 │
│ │ │寅○○○ │5/108 │
├─────┼──────┼─────┼──────┤
│ (3) │1387 │D○○ │1/12 │
├─────┼──────┼─────┼──────┤
│ (5) │333 │午○○ │5/108 │
│ (15) │672 │ │ │
├─────┼──────┼─────┼──────┤
│ (9) │277 │丑○○○ │3/180 │
├─────┼──────┼─────┼──────┤
│ (16) │4160 │己○○ │1/4 │
├─────┼──────┼─────┼──────┤
│ (1) │122 │(如註2) │(如註2) │
│ (7) │652 │ │ │
│ (18) │438 │ │ │
│ (19) │18 │ │ │
│ (20) │42 │ │ │
│ (21) │119 │ │ │
├─────┴──────┴─────┴──────┤
│註1 :傅申日部分由玄○○戌○○C○○、卯○○、│
│庚○○○、未○○E○○○A○○D○○、鍾傅秀│
│珠、子○○、辛○○戊○○丁○○丙○○乙○○
│、甲○○○等17人繼承。 │
│註2 :此部分為道路,由如附表二之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
地○○ │12/252 │天○○ │1/36 │
├──────┼──────┼──────┼──────┤
酉○○ │ 6/252 │辰○○ │3/36 │
├──────┼──────┼──────┼──────┤
F○○○ │ 6/252 │玄○○ │2/24 │
├──────┼──────┼──────┼──────┤
黃○○ │ 6/252 │宙○○ │3/180 │
├──────┼──────┼──────┼──────┤
G○○○ │ 6/252 │宇○○ │3/180 │
├──────┼──────┼──────┼──────┤
壬○○ │ 6/504 │亥○○ │3/180 │
├──────┼──────┼──────┼──────┤
癸○○ │ 6/504 │申○○ │3/180 │
├──────┼──────┼──────┼──────┤
│傅申日(由傅│ 3/36 │巳○○ │5/108 │
│連興、戌○○│ ├──────┼──────┤
│、C○○、傅│ │寅○○○ │5/108 │
│金建、青嶋文│ ├──────┼──────┤
│三、未○○、│ │D○○ │1/12 │
E○○○、傅│ ├──────┼──────┤
│欽俊、D○○│ │午○○ │5/108 │
│、H○○○、│ ├──────┼──────┤
│子○○、傅文│ │丑○○○ │3/180 │
│慧、戊○○、│ ├──────┼──────┤
丁○○巫青│ │己○○ │1/4 │
│梅、乙○○、│ │ │ │
甲○○○等17│ │ │ │
│人繼承) │ │ │ │
└──────┴──────┴──────┴──────┘
┌────────────────────┐
│附表三:補償分配明細表 │
├──────┬──────┬──────┤
│共 有 人 │應付補償 │應受補償 │
│ │(元) │ (元) │
├──────┼──────┼──────┤
地○○ │ │55,932 │
├──────┼──────┼──────┤
酉○○ │ │27,970 │
├──────┼──────┼──────┤




F○○○ │ │27,970 │
├──────┼──────┼──────┤
黃○○ │ │27,970 │
├──────┼──────┼──────┤
G○○○ │ │27,970 │
├──────┼──────┼──────┤
壬○○ │ │13,982 │
├──────┼──────┼──────┤
癸○○ │ │13,982 │
├──────┼──────┼──────┤
│傅申日(由傅│10,578 │ │
│連興、戌○○│ │ │
│、C○○、傅│ │ │
│金建、青嶋文│ │ │
│三、未○○、│ │ │
E○○○、傅│ │ │
│欽俊、D○○│ │ │
│、H○○○、│ │ │
│子○○、傅文│ │ │
│慧、戊○○、│ │ │
丁○○巫青│ │ │
│梅、乙○○、│ │ │
甲○○○等17│ │ │
│人繼承) │ │ │
├──────┼──────┼──────┤
宙○○ │2,489 │ │
├──────┼──────┼──────┤
宇○○ │6,367 │ │
├──────┼──────┼──────┤
亥○○ │6,367 │ │
├──────┼──────┼──────┤
申○○ │6,367 │ │
├──────┼──────┼──────┤
D○○ │21,149 │ │
├──────┼──────┼──────┤
午○○ │195,485 │ │
├──────┼──────┼──────┤
丑○○○ │6,367 │ │
├──────┼──────┼──────┤
己○○ │ │59,3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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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