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261號
KSDV,90,重訴,1261,201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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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申○○
      亥○○
      戌○○
      午○○
      天○○
      酉○○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8樓
複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被   告 子○○  現住台北市○○區○○街155 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3 號
      A○○  住高雄市○○區○○路21號5 樓
      C○○  住高雄市○○區○○路69號
      B○○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8 號
被   告 黃○○(即黃清蠶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3號
訴訟代理人 D○○  住同上
被   告 T○○○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4 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巷9弄42號
訴訟代理人 U○○  住高雄市○○區○○路12號9 樓
被   告 E○○(原名楊秋喜)
           住高雄市○○區○○街26之1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2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卯○○(原名許澄讚)
           籍設高雄市○○區○○路22巷1之2號
           住高雄市○○○路149 之14號4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辰○○○ 住高雄市○○區○○路22巷1 之2 號
被   告 I○○○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10號
訴訟代理人 J○○  住高雄市○○街31號8 樓之1
被   告 M○○  住台中市○區○○街202 號8 樓
      N○○  住台東市○○路○段462 號
      L○○○ 籍設高雄市○○區○○街265 巷15號
           住高雄市○○區○○路88巷12號1樓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即盧陳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 號
被   告 P○○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 之1 號
訴訟代理人 O○○  住同上
被   告 宇○○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11號
      地○○  住同上
      宙○○(即陳金富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311巷56弄5號
      巳○○(即陳林玉幸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1 號
被   告 H○○○○○○○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7號
      S○○  住高雄市○○區○○路258 巷14號
      R○○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5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Q○○  住同上
被   告 丑○○○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0巷8弄3號
      庚○○(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7號
      壬○○(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259 號
      癸○○(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
      己○○(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即黃娟珍之承當訴訟人)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5 樓
           之12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5號
           居台南市○○路○段496巷1 弄63號
被   告 F○○(即劉豊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131號3樓之1
      G○○(即劉豊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19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一地號、建、面積二千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之一地號、建、面積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建、面積一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之三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五地號、建、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五千零三平方公尺,其中「五千零三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五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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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