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管
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鍾永發) 明知其為「威訊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威訊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後並無兌現該公司支票之能力;復預見提供該 等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予他人使用,將 依票據流通性轉讓致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收執後,無法兌現 票據。竟為圖謀取同案被告仇建國(經本院另案判決)所提 供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 之利益,乃基於幫助他人以轉 讓芭樂票從事詐欺之犯意,以其為威訊公司負責人名義,分 別於民國94年3 月4 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25日,先 後向誠泰銀行(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聯邦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支 票帳戶,並於領取上開公司支票本後,連續將該公司空白支 票交付予仇建國等人所組成收購芭樂票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上揭公司空白支票後,即 轉讓流入市面以從事詐騙行為使用,致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 而收執前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被害 人經退票張數總計達257 張(詳如附表所示)、退票金額累 計為00000000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退票記錄明細表。
(三)被告甲○○以威訊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向誠泰銀行(現 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汐止分行、聯邦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申請 書、印章等開戶資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核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幫助 詐欺取財罪。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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