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3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陸包(驗後淨重參仟捌佰伍拾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為英國籍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 運進口。竟因為圖英國籍成年男子NEILL FRASER ROBERT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允諾免 除所積欠之美金5 千元債務及另外給予數千元之報酬,而與 NEILL FRASER ROBERT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1 、 2 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處旅館內,由NEILL FRASER ROB ERT 將大麻先以保鮮膜分裝為16包包裹後,再分藏於行李箱 之夾層及4 雙運動鞋底與1 個洋芋片空罐內(運動鞋及洋芋 片空罐又置入該只行李箱),並同時交付機票,要求甲○○○○ ○○○○○○ ○○○○ 將上開大麻攜帶入臺。嗣於98年12月28日18時 許,甲○○○○ ○○○○○○ ○○○○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VN 926號班機來臺,而以將該行李箱託運方式,運輸上開大 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抵臺後,在高雄國際機場 托運行李轉盤處,經高雄關稅局緝毒犬發覺該黑色行李箱內 物品疑似毒品,俟甲○○○○ ○○○○○○ ○○○○ 於同日22時10分許提 領上開行李箱時,由關稅局關員對該黑色行李箱實施檢查, 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麻16包(合計淨重3858.19 公克,驗後 淨重3854.44 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直接包覆裝載大麻之 空包裝(總重541 ‧34公克)、旅行箱1 只、洋芋片空罐1 個(均為NEILL FRASE RROBERT 所有)、鞋子4 雙(甲○○○○ ○○○○○○ ○○○○ 所有)。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案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 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不諱,復有高雄關稅局98年12月2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影本 、電子機票影本二紙、來台預定入住飯店名片影本、越南聯 絡電話紀事本影本、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 料處理系統查詢單可佐。而扣案之16包煙草送驗結果均係大 麻,驗後淨重3854‧4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3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98年偵字38071 號卷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又運輸第二級毒品,其緣由或有多端,非僅販賣一途 ,既無被告參與販賣之相關事證,自難逕認被告有共犯販賣 毒品予第三人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應認被告僅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項第○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 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NEILL FRASE RROBERT (年籍仍由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中)間,就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於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攜帶毒品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雖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 要,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 。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 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 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 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 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 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毒品係NEILL FRASER ROBERT 在越南 胡志明市某處旅館內交其攜帶來台,並稱:NEILL FRASER ROBERT前曾帶另一位法國人MATHIEU FRANCK來台,該法國人 已被查獲等語。起訴書亦載明「NEILL FRASER ROBERT(另 行偵辦)」,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確曾因「NEILL FRASER ROBERT 以美金7 千元,請MATHIEU FRANCK PAUL ( 法國籍)攜帶大麻來台,嗣MATHIEU FRANCK PAUL 攜帶大麻 ,於98年10月13日下午,自馬尼拉搭機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 場」,而對MATHIEU FRANCK PAUL 提起公訴(參偵卷52頁所 附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22632 號起訴書)。然經本院函詢 結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7 日99他276 字第 40720 函覆稱:「本件因被告甲○○○○ ○○○○○○ ○○○○ 於警訊、 偵訊中供稱其運輸之大麻係NEILL FRASER ROBERT 所提供, 已簽分本案偵辦中,惟其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仍不詳」(本 院卷103 頁),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2日99 偵2988字第28000 號函覆稱:「㈠NEILL FRASER ROBERT 之 年籍:、、、㈡NEILL FRASER ROBERT 在馬尼拉交付毒品予 之事實,因被告NEILL FRASER ROBERT 逃匿,本署99年偵字 字第2988號案件通緝中。㈢、本署未就NEILL FRASER ROBERT在越南交付16包大麻予甲○○○○ ○○○○○○ ○○○○ 一事一併 偵辦。㈣非因甲○○○○ ○○○○○○ ○○○○ 之供述查獲在越南交付16 包大麻予甲○○○○ ○○○○○ ○ ○○○○之犯行」(本院卷104 頁), 故高雄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顯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NEILL FRASER ROBERT」。稽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 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私運大麻入境,且查獲之毒品驗後
淨重為3854‧44公克,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及政 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一旦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 其係一時失慮,扣案之物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進一步實害 ,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並無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大麻16包(驗後淨重3854.4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又總重541 ‧34公克空包裝係直接包覆裝載扣案 大麻之包裝(參參偵卷74頁);而16包大麻分藏於4 雙球鞋 、1 個洋芋片空罐及行旅箱夾層中,有參偵卷第1 頁解送人 犯報告書及同卷56頁之移送書所載可佐(且本案卷44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亦僅為「4 雙球鞋、1 個洋芋片空罐、 1 個行旅箱),被告並稱除上開球鞋係其所有外,洋芋片空 罐、行旅箱、空包裝均為NEILL FRASE RROBERT 所有(本院 卷67頁),故如附表一所示空包裝、球鞋、洋芋片空罐、行 旅箱,應均係共犯或被告所有之物,且用於包裹、裝放本件 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 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及共犯一體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係英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其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有破壞我國治安 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虞,顯不適合在我國居留,且其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應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雖認扣案毒品係分藏在「10隻」運動鞋內等語, 而偵卷39頁之照片所示亦為「10隻鞋」,然如前述,僅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4 雙球鞋曾用以藏放大麻,從而未扣案之另 1 雙球鞋,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除此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取出之「龍祥HOTEL 」名片(影本附於 偵卷25頁),該名片所示之龍祥HOTEL 雖為被告抵台後擬投 宿之地點,但難認該名片與運輸大麻來台之犯罪有直接關係 ,雖得為證物,但應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堅稱:「(提示 偵卷第46頁,被告稱他運送毒品可以抵銷債務,請問債務是
否已經抵銷,他是否有拿到報酬?此部分涉及是否要追徵其 犯罪所得?)我並沒有收到報酬,也還沒有抵銷債務。」等 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自無法諭知沒 收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碩垣
法官 葉文博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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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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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包覆裝載扣案大麻之空包裝(總重541 ‧34公克)│
│2、球鞋4 雙。 │
│3、洋芋片空罐1個。 │
│4、行旅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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