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凌晨,與殷室平、朱珀宏、呂詠 庭及何鴻昇等人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尋釁,相約在殷室平位 於前鎮區○○街5 號2 樓住處樓下聚集。殷室平將具有殺傷 力空氣槍1 枝、鋼珠彈1 罐交予乙○○寄藏,欲持往左營區 助威壯勢。不料,尋釁未果,乙○○復於當日1 、2 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將上開空氣槍1 支、鋼珠彈1 罐 及二氧化碳鋼瓶10瓶槍彈交予呂詠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寄藏。嗣於當日3 時25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區○○街與仁智街口查獲,呂詠庭遭羈押期間 ,供出上揭槍彈係乙○○所交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詠庭於警 詢時證述、證人何鴻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語相符(偵影卷第 3 至7 、50至52頁),並有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10瓶、鋼珠1 罐扣案可稽。而 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 5mm 、重量0.38g )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1 、135 、138 公 尺/ 秒,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21、22焦耳/ 平方公分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 80133623號鑑定書、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9596號函 附卷可稽(偵影卷第8 至9 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依該 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 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鋼 瓶10瓶,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可供上述空氣槍使 用,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可查(偵影卷第9 頁),足認 可供前開空氣槍動力發射使用無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呂 詠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證稱殷室平拿上開空 氣槍應該是要去尋仇,且殷室平到六合夜市去買鋼珠,所以 覺得上開空氣槍是要傷人的(本院卷第8 、9 頁),且證人 何鴻昇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空氣槍是被告、朱珀宏及另一名男 子一同從殷室平的住處拿下來,殷室平有說要去打架等語( 偵影卷第51頁),是以被告可得而知該空氣槍係具殺傷力乙 情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寄藏空氣槍1 支,其發射動能尚 高,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惟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 刑章,時間尚短,動機非惡,又其上開空氣槍,並未供其他 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亦於本院 自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法 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 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以被告 重刑,對被告個人及社會均無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受友人殷室平之託而 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致誤蹈法網,情節並非惡重,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及其有正當 職業及收入,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彌補 其犯行對社會所生潛在之危害,並資警惕。並斟酌被告甫年 滿21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五、按空氣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供空氣 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組成空氣槍構造一部分之配 件,並非單獨使用,性質上應屬空氣槍之從物,應併同空氣 槍以違禁物沒收,是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10瓶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鋼珠1 罐,不屬 子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