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655 號、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之圓形錠劑壹袋(共陸顆錠劑,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玖參公克,含殘留微量搖頭丸於其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只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杓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柒包(合計驗後淨重柒拾貳點玖壹肆公克,含殘留微量愷他命於其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拾柒只)、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杓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之圓形錠劑壹袋(共陸顆錠劑,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玖參公克,含殘留微量搖頭丸於其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同表編號3 、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柒包(合計驗後淨重柒拾貳點玖壹肆公克,含殘留微量愷他命於其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杓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即搖頭丸)與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部分)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由謝國隆(綽 號「叔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事宜,約定由甲○○前往高雄市○○區○○街58巷 15號19樓之1 取貨,甲○○於同日凌晨3 時依約抵達上址後 ,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之代價向謝國隆販入搖頭丸10
0 顆(僅其中6 顆扣案),並欲以1 顆700 元之價格伺機出 售牟利。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晚上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德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甲○○便依約前往高雄縣立旗山國民中學附近與鄭明德會合 ,而以500 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 包(約0. 6公克,未扣案 )予鄭明德,而完成該次之愷他命交易。
三、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於99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國隆聯絡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依約前往高雄市○○區○○ 街58巷15號19樓之1 取貨,而以3 萬元之代價向謝國隆販入 愷他命100 公克,並欲以1 包(約0.6 公克)500 元之價格 伺機出售牟利。嗣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鄭明德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甲○○便於同日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高雄 縣旗山鎮○○○路175 號哈拉網咖前,接續原先販入愷他命 之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 包予鄭明德,而完成 該次之愷他命交易。
四、嗣警方因已對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 施通訊監察掌握其販毒事證,並於99年1 月13日進行跟監, 見甲○○與鄭明德完成上揭毒品交易後,即上前將甲○○、 鄭明德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甲○○身上扣得附表2 編 號1 至3 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含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成分之圓形錠劑6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 後淨重詳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自鄭明德身上扣得同 表編號8 、9 所示行動電話及甫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警方在取得甲○ ○同意後,另前往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44號住處進 行搜索,並扣得同表編號3 至5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及甲○○所有、供分裝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電子磅秤及塑膠杓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 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其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聯絡方式、交易金額之供述, 核與證人鄭明德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43 頁~第46頁;偵卷第158 頁~第162 頁),並有如附表1- 1 、1-2 、1-3 所示,被告以其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謝國 隆、鄭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監聽譯文可 佐,此外,復有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供分裝愷他命用之電 子磅秤1 台、塑膠杓1 支、同表編號6 所示販毒所得現金10 00元等扣案可稽。又自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扣得之圓形錠劑、 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搖頭丸、愷他命(指圓形錠劑 )及愷他命(指白色粉末)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編號9901-92 、9901-94 號檢驗 報告附卷可證;另自證人鄭明德身上扣得、其甫向被告購入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編號9901-95 號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分別見偵1 卷第171 頁、第173 頁~第 174 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係以3 萬5000元的價格向謝國隆販入100 顆搖頭丸,並欲以1 顆700 元的價格伺機出售;另以3 萬元 的價格向謝國隆販入100 公克愷他命,嗣使用電子磅秤、塑 膠杓以約0.6 公克分裝1 包,1 包500 元之價格出售等情, 均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每轉 手售出1 顆搖頭丸即有35 0元差價,至轉手售出1 包愷他命 則有320 元之差價利益,其上開販賣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 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 ,第1 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1 次之販入及賣出 行為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論以販賣既 遂一罪;其第2 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再以其賣出行為是 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另一販賣毒品既遂 或未遂之準據。是倘基於營利之意圖,於販入毒品後尚未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自亦應評價為一個販賣毒品罪。據此,本 件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三部分係認被告於99 年1 月13日販賣愷他命予鄭明德,為其99年1 月10日購入愷 他命後之第1 次賣出行為)。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 以上,詳見附表2 編號3 ),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在販賣二、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俱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偵1 卷第10頁~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核符上開法文減刑之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雖供出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係向謝國隆販入,惟警 方並未因此而查獲謝國隆相關犯罪事證而移送地檢署偵辦,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4日高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 074452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99年3 月17日高市機字第099000387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 毒品來源,係警方怠為查緝等語,然此部分既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圖利,且被告犯罪情節,就其自白犯罪部分,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 上並無其他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均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二、三級毒品牟 利,致使施用者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潛 在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 深而為此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堪認具有悔意,兼 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之危 害程度應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因本件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累計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計 算式:500 +500 =1000元),為求其罪刑相當,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圓形錠劑1 包,經鑑驗結果,認含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包裝袋,殘留錠劑剝 落之微量搖頭丸粉末,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 之必要,應視同毒品搖頭丸,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附表2 編號3 、8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又本院認定該批愷他命均係被告 於99年1 月10日向謝國隆購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僅在被告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 耗損之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裝袋,亦有微量愷他命粉末殘留,應視同毒品愷他 命,一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同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塑 膠杓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事宜及分裝第三級毒品( 按搖頭丸為錠劑,愷他命因係粉末狀而需使用電子磅秤、塑 膠杓秤重、分裝)所用之物,同表編號6 中現金1000元則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表編號1 之行 動電話(含SIM 卡)應在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外,同表編號4 、5 及現金1000元所示 之物,均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3 萬4000元現金(已扣除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鄭明德所得 之1000元),無證據證明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同表編號 9 所示鄭明德之行動電話1 支,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表編號6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之圓形錠劑,則與本件被告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
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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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即事實欄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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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內容) │通聯監聽譯文、│
│號│ │通訊監察書之出│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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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1 月8 日凌晨02:42(謝國隆│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謝國隆:你還可以再來嗎? │ 1月8 日通聯 │
│ │甲○○:現在? │ 監聽譯文(偵│
│ │謝國隆:嗯。 │ 1 卷第126 頁│
│ │甲○○:都好了嗎? │ ) │
│ │謝國隆:好了。 │⒉本院98年聲監│
│ │甲○○:我去好了。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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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9年1 月8 日凌晨03:09(甲○○│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謝國隆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甲○○:阿叔我到了。 │ 1月8 日通聯 │
│ │謝國隆:好。 │ 監聽譯文(偵│
│ │甲○○:要上去嗎? │ 1 卷第126 頁│
│ │ │ ) │
│ │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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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9年1 月8 日凌晨03:11(甲○○│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謝國隆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甲○○:要上去嗎? │ 1月8 日通聯 │
│ │謝國隆:你起來啊。 │ 監聽譯文(偵│
│ │ │ 1 卷第126 頁│
│ │ │ ) │
│ │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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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即事實欄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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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1 月8 日晚上11:50(鄭明德│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甲○○:喂。 │ 1 月8 日通聯│
│ │鄭明德:你在哪裡? │ 監聽譯文(見│
│ │甲○○:旗山 │ 警卷第98頁、│
│ │鄭明德:北站嘛? │ 偵卷第213 頁│
│ │甲○○:沒有。 │ ) │
│ │鄭明德:那在哪裡? │2.本院98年聲監│
│ │甲○○:在旗山國中這裡,你到了打│ 續字第3342號│
│ │ 給我。 │ 通訊監察書(│
│ │鄭明德:我在旗山國中了。 │ 警卷第52頁)│
│ │甲○○:你多久? │ │
│ │鄭明德:我差不多兩分鐘。 │ │
│ │甲○○:喔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鄭明德: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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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即事實欄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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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1 月10日下午05:03(謝國隆│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謝國隆:叫淵仔載你下來。 │ 1月10日通聯 │
│ │甲○○:哦好。 │ 監聽譯文(警│
│ │謝國隆:現在。 │ 卷第99頁) │
│ │甲○○:我打給他看他起床了嗎。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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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9年1 月10日下午05:20(甲○○│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謝國隆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甲○○:淵仔還在睡都沒接。 │ 1月10日通聯 │
│ │謝國隆:那你叫誰載你下來? │ 監聽譯文(警│
│ │甲○○:哦哦我看誰有車啦。 │ 卷第99頁) │
│ │謝國隆:快一點啦。 │⒉本院98年聲監│
│ │甲○○:哦。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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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9年1 月10日下午05:21(甲○○│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民鴻0000000000) │ 行動電話99年│
│ │甲○○:叔仔又要叫我去高雄,啊我│ 1月10日通聯 │
│ │ 什麼都有了不知他叫我下去│ 監聽譯文(警│
│ │ 做什麼。 │ 卷第100頁) │
│ │民鴻:是啊,可能要拘留你了哦。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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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9年1 月10日下午05:23(謝國隆│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謝國隆:你叫大胖仔載你啊 │ 1月10日通聯 │
│ │甲○○:大胖仔?勇志仔(音)? │ 監聽譯文(警│
│ │謝國隆:嗯。 │ 卷第100頁) │
│ │甲○○:哦好我打給他好了。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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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9年1 月10日下午05:25(甲○○│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延德0000000000) │ 行動電話99年│
│ │甲○○:你有空嗎? │ 1月10日通聯 │
│ │延 德:怎樣? │ 監聽譯文(警│
│ │甲○○:載我去阿叔。 │ 卷第100 頁)│
│ │延 德:啊? │⒉本院98年聲監│
│ │甲○○:載我去阿叔好嗎? │ 續字第3342號│
│ │延 德:找阿吉?阿吉是誰啊? │ 通訊監察書(│
│ │甲○○:國隆啦,哭爸啊? │ 警卷第52頁)│
│ │延 德:哦國隆啊。 │ │
│ │甲○○:是啦。 │ │
│ │延 德:你現在要去? │ │
│ │甲○○:淵仔在睡覺。 │ │
│ │延 德:好,等我一下? │ │
│ │甲○○:那我去你家等你。 │ │
│ │延 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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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9年1 月10日下午05:46(謝國隆│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謝國隆:他有要載你嗎? │ 1月10日通聯 │
│ │甲○○:我叫延德(音譯)載我。 │ 監聽譯文(警│
│ │謝國隆:哦,你在路上了嗎? │ 卷第100頁) │
│ │甲○○:是啊。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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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99年1 月10日下午05:47(謝國隆│⒈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謝國隆:你等一下在樓下,買一粒肉│ 1月10日通聯 │
│ │ 圓... 我樓下不是有一間在│ 監聽譯文(警│
│ │ 賣麵的。 │ 卷第100 頁)│
│ │甲○○:好啊。 │⒉本院98年聲監│
│ │ │ 續字第3342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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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9年1月13日下午05:36(鄭明德 │1.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甲○○0000000000) │ 行動電話99年│
│ │甲○○:喂。 │ 1月13日通聯 │
│ │鄭明德:你在哪裡? │ 監聽譯文(見│
│ │甲○○:我在家裡 │ 警卷第104頁 │
│ │鄭明德:你家裡喔? │ ) │
│ │甲○○:我剛起來,在洗澡。 │2.通訊監察書(│
│ │鄭明德:這樣多久才會到? │ 見警卷第54頁│
│ │甲○○:差不多半個小時。 │ ~第55頁) │
│ │鄭明德:這樣就天黑了。 │ │
│ │甲○○:現在也差不多要晚了。 │ │
│ │鄭明德:不然過來。 │ │
│ │甲○○:我打給你。 │ │
│ │鄭明德:我還你錢。 │ │
│ │甲○○:好。 │ │
│ │鄭明德:你等一下馬上打給我。 │ │
│ │甲○○:我知道,等一下就去了。 │ │
│ │鄭明德:不要再拖到六、七點。 │ │
│ │甲○○: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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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9年1 月13日晚上06:38(鄭明德│1.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行動電話99年│
│ │甲○○:喂。 │ 1月13日通聯 │
│ │鄭明德:你出門了嗎? │ 監聽譯文(見│
│ │甲○○:我到了,你可以來了。 │ 警卷第104頁 │
│ │鄭明德:你到了,你不是要打電話給│ ~第105頁) │
│ │ 我? │2.通訊監察書(│
│ │甲○○:我剛到而已。 │ 見警卷第54頁│
│ │鄭明德:你等我5分鐘。 │ ~第55頁) │
│ │甲○○:不會。 │ │
│ │鄭明德:不要再跑出去了,我是冷的│ │
│ │ 要死。 │ │
│ │甲○○: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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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99年1月13日下午06:47(鄭明德 │1.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甲○○0000000000) │ 行動電話99年│
│ │甲○○:喂。 │ 1月13日通聯 │
│ │鄭明德:你出來一下。 │ 監聽譯文(見│
│ │甲○○:喔。 │ 警卷第105頁 │
│ │ │ ) │
│ │ │2.通訊監察書(│
│ │ │ 見警卷第54頁│
│ │ │ ~第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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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扣案物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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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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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SONY ERICSSON 行│ 1只 │①自被告身上扣得。 │
│ │動電話(含門號09│ │③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 │00 000000SIM卡1 │ │ 99年1 月13日對被告搜索之扣押物│
│ │枚)【被告所有,│ │ 品目錄表編號5 (見警卷第4 頁)│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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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 1包 │①自被告皮夾內扣得。 │
│ │丸及愷他命之圓形│ │②送驗結果均呈搖頭丸及愷他命陽性│
│ │錠劑6 顆(驗後淨│ │ 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重為1. 793公克)│ │ 念醫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9901-92 )可據(見偵卷│
│ │ │ │ 第173 頁)。 │
│ │ │ │③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 │ │ │ 99年1 月13日對被告搜索之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6 (見警卷第4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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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6小包│①其中15包為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
│ │(合計驗後淨重72│ │ 中1 包為警在被告住處床頭櫃扣得│
│ │.358公克;純質淨│ │ 。 │
│ │重63.118公克) │ │②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
│ │ │ │ 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 9901-94 )可據(見偵卷第174 頁│
│ │ │ │ )。 │
│ │ │ │③分別為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
│ │ │ │ 緝隊99年1 月13日對被告搜索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及同日│
│ │ │ │ 對被告住處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7(見警卷第4頁、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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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電子磅秤 │ 1臺 │①在被告住處床頭櫃扣得。 │
│ │ │ │②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 │ │ │ 99 年1月13日對被告住處搜索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見警卷第1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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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塑膠杓 │ 1支 │①在被告住處床頭櫃扣得 │
│ │ │ │②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 │ │ │ 99年1 月13日對被告住處搜索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見警卷第1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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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現金3萬5000元 │ │①自被告身上扣得。 │
│ │【其中現金3 萬40│ │②即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9年1 │
│ │00元與本案無關】│ │ 月13日對被告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4 (見警卷第4 頁)。 │
│ │ │ │③僅1000元與本案有關,其中500 元│
│ │ │ │ 應在被告99年1 月8 日該次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犯行中沒收;另500 元則│
│ │ │ │ 在被告99年1 月13日該次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犯行中沒收,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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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12顆 │①自被告身上扣得。 │
│ │泮圓形錠劑 │ │②即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9年1 │
│ │【與本案無關】 │ │ 月13日對被告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3(見警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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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①自鄭明德身上扣得。 │
│ │(驗後淨重0.556 │ │②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 │公克) │ │ 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附卷│
│ │ │ │ 可考(見偵1卷第171頁)。 │
│ │ │ │③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 │ │ │ 99年1 月13日對鄭明德住處搜索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見警卷第3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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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ANYCALL 廠牌行動│ 1支 │①自鄭明德身上扣得,業經臺灣高雄│
│ │電話(內含門號09│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鄭明德│
│ │00000000SIM 卡1 │ │ 。 │
│ │張) │ │②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 │ │ │ 99年1 月13日對鄭明德住處搜索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見警卷第3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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