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朋友,因告訴人 前於民國97年間缺錢花用,邀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向某當鋪 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告訴人使用,惟嗣後告訴 人未依約繳息還款,致被告遭該當鋪業者追償。嗣被告於98 年9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326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回想起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 債務關係,被告復遭當鋪業者催討,即懷恨在心,遂於飲酒 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攜帶所有之美工刀(長約10公 分、寬約1 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未扣案)1 支,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往高雄 縣仁武鄉○○村○○路123 巷22號告訴人住處理論,俟告訴 人應門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僅被告 持有銳利之美工刀1 支,可預見當時其持該美工刀朝告訴人 身上揮刺,將因此傷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部位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以左手 持該美工刀用力刺向告訴人之左胸部1 刀,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之傷害,並當場鮮血直流,幸經立即 送往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8001675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 資料函覆表1 紙及病歷影本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 伊只是想要嚇告訴人,給他1 個教訓,不是要刺死他等語。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美工刀1 把,前往 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23 巷22號住 處外,於告訴人應門後,雙方在屋外發生口角拉扯,被告遂 以左手持該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刺1 刀,告訴人閃躲不及,遭 被告持該美工刀刺入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 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7 至9 、18至20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遭被告持美工刀刺傷之過程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有98 年9 月2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23至83頁)。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刺入告訴人左胸成傷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持美工刀 行兇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或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所為?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說要給伊死等語(見偵 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仙女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子(即告訴人乙○○)下樓時,問被告 右手持鋸子要做什麼?丙○○就回答「要給你死!」,於是 丙○○就左手持1 支小刀朝伊子胸部刺了1 刀後逃逸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固均證述被告在當場有對告訴人 說「要給你死」之言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在案 發現場有對告訴人為該言語,然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決意,仍 應參酌當時情況、審視行為人之動機、下手情形,砍殺部位 ,與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以被 告出言「給你死」等語,遽謂被告有殺人犯意。 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97年4 、5 月間告訴人因缺錢 花用,找被告幫忙,被告遂以其國民身分證向某當鋪借款1 萬元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僅繳納1 期利息,被告則繳納利 息約4 、5 期;嗣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北部玩網路詐賭遊戲, 至98年1 月間被告共輸2 萬1 千元,詎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 該款項,當鋪業者亦向被告催討借款利息,經被告請當鋪業 者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竟向該業者表示「看是誰向你借的 ,你去找他」等語,致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於 98年1 、2 月間快過年之前,匯款1 萬1 千元給電玩公司老 闆,另將1 萬元拿去還當鋪,被告認為當鋪借的1 萬元要抵 掉,故被告只還賭博電玩積欠之1 萬1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9、 18至20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底因要付房貸,請被告 資助伊,被告遂持其身分證至當鋪典當1 萬元借伊,有1次 當鋪業者打電話給伊催繳當月利息,伊向該業者表示應該找 典當的人要,可能是這樣造成被告對伊心生不滿;被告欠伊 朋友2 萬餘元,被告已從中扣1 萬元抵償,當時是97年底或 98年底,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本院訴字卷 第26至28頁)大致相符,固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然被告於本 院供稱:伊因此感到心寒,之後伊就沒有與乙○○聯絡;伊 忍下來沒有找告訴人理論,因他人大部分在外縣市,伊也將 他電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人乙○○於本
院亦證稱:伊叫當鋪去找被告要錢,被告沒有為了此事去找 伊抱怨或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告訴 人雖心有不滿,仍自行抵銷債務並分別清償賭債及借款,之 後與告訴人疏遠已有數月,期間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尋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案發當天伊在家中有喝酒及吃安 眠藥,想到之前的恩怨,一時衝動就騎機車到乙○○家中找 他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於偵 查中供稱:98年9 月13日晚間伊在家中喝大雕的藥酒1 瓶, 想起跟乙○○之間的借貸關係就很生氣,喝完酒之後去乙○ ○家找他理論,剛好他又在家,乙○○下樓開門後,問伊要 幹什麼,口氣不是很好,伊問他為何要跟當鋪小姐說這種話 ,他沒回答什麼,伊就右腳踹過去,他起來要反抗,伊之反 射動作就是把左手持的美工刀朝他身上刺,結果他有閃,刺 到他胸腔,他就手摀住受傷的地方,之後伊就走了,伊只是 要給他1 個警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伊開門出去發現被告左手持小刀,右手持 鋸子,伊就問他右手持鋸子要做什麼,他回答伊要給伊死, 就左手持小刀向伊胸腔刺過來,伊來不及反應就遭他刺傷等 語(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及於本院證稱:伊下樓時問被 告來幹什麼,伊忘記被告如何回答,當時被告有喝酒,伊也 有喝酒,伊忘記跟被告說了什麼,只記得有發生口角,伊印 象中被告右手拿鋸子,左手拿類似刀子之物品,是被告以左 手刺伊時才知道那是刀子;伊問被告右手拿鋸子要幹什麼, 被告說要給伊死,伊等就開始互相推擠,被告就以左手刺過 來,伊當時有閃避,但閃避不及刺到左胸,被告刺伊1 刀伊 就趕快進入屋內把門鎖住,被告沒有敲門、撞門;被告是慣 用右手之人,被告與伊拉扯中右手仍持鋸子,被告沒有用右 手持的鋸子打伊;伊進入屋內後,被告馬上離開,是伊未婚 妻將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3頁),關於被 告係於飲酒後至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以左手持刀刺傷告訴人 1 刀之過程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 ,一時衝動,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憤而 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1 刀後即停止,並無追殺告訴人之舉動 ,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持美工刀刺向告訴人 時,告訴人有閃避之動作,因而刺中告訴人之左胸,公訴人 謂被告是持刀瞄準告訴人之左胸刺入云云,尚屬無據。 ⒌又被告自陳其左手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刀類為長約15公分、刀 刃寬約1.5 公分之美工刀(樣式如一般小型美工刀,如本院 卷第73-1頁照片所示),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時,該美工刀 刀片伸出約1.5 公分長(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左胸前之傷口,傷口形狀類似上下顛倒之「L 」 型,一段約0.9 公分、一段約1 公分(見本院卷第34頁), 傷口不大。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98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80 016754 號函檢送之病 歷資料函覆表,針對病患乙○○於98年9 月14日至該院急診 所受之傷害是否足以致死乙節,固函覆「病患胸部如出血過 量可以致死。」、「病患肺部如嚴重受創,足以致死。」等 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然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因左 胸穿刺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左胸少量出 血,急診無輸血」,「傷口深度為左側胸部皮膚至左側胸腔 ,傷口長度為2 公分」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2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990001724 號函、99年4 月27日高總管字第099000 6388 號函檢送之病 歷資料函覆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未達足以致死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酒後思及 之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持美工刀欲教訓告訴人,無 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右手未持任何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本院則稱:伊至乙○○家時,右手拿礦泉水,伊打 乙○○時,隨手將礦泉水丟在地上,再毆打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64、69頁),對於案發時其右手是否有拿物品乙節 ,陳述雖有不符。然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右手有持鋸子乙節 為真,則由被告係以左手持殺傷力較小之美工刀刺傷告訴人 ,而非以其右手所持殺傷力較大之鋸子刺殺告訴人,益可徵 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⒎從而,本件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本意, 尚難僅依告訴人上開受傷之位置,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倘法院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改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因該條項之普通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如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 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提 起本件公訴,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