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3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間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號之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施用。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臻、陳俊瑋各1 次、朱 建全共3 次、乙○○共2 次。嗣經警獲報依法於98年12月17 日搜索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號住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對於其販賣毒 品之來源已提供相關資料及線索供檢調機關查緝,自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 0 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與毒品大盤商、中 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被告所犯侵害法益程度尚非重大,違 法期間不長,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 或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有精神上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僅 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臻、朱 建全、陳俊瑋之警詢、偵訊證述、證人乙○○之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1、38至40、50至55、82至83、88至94、120 至121 、14 6 至154 、162 至16 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份、證人陳怡臻、朱建全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住處照片各1 份、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 195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各3 份、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03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 份、被告及證人陳怡臻、朱建全、 陳俊瑋遭搜索後之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本院通訊監察書2 份、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怡臻、朱建 全及乙○○通話之通聯譯文共3 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表、證人朱 建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表各 1 份、被告遭查扣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出撥入電話號碼紀錄表、證人陳俊瑋遭另案查扣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出撥入電話號碼紀錄表各 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5、18、20至23、25至26、 57至60、64至65、67至72、100 至106 、109 至110 、156 、168 至173 、182 、186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
第185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0至25、40至42、53至54頁 、訴字卷第87、89頁)。另證人朱建全、陳俊瑋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翌日即98年12月9 日分別 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且經檢驗證人朱建全、陳俊瑋之尿液,均呈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事實,亦有證人朱建全之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證人陳俊瑋之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KH20 09C0000000號、同日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 (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 5 至116 、120 至123 頁),益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建全、陳俊瑋 之事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第1 次即98年12月5 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東西,就 直接過去跟被告拿,也沒有跟被告說錢要欠著,直接拿了就 走。因為被告記憶力也不好,所以被告事後也沒有跟伊要錢 ,伊後來也就沒給錢云云(見訴字卷第106 頁)。惟查,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購買 2 次安非他命,第1 次是98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買500 元 ,約0.2 公克的重量,第2 次是98年12月13日買1,000 元, 約0.4 公克的重量」、「98年12月5 日下午4 時,伊是拿50 0 元在鳳山市○○路的被告家,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字卷第150 、163 頁),並未提及積欠被告購毒款項乙 節,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其記憶應較本院審理中時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陳述時未 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衡情,應以其前開警詢、偵 訊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一併敘明。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不僅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必須破獲該
毒品上手,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之破獲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辯護人稱:本案被 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乙 節,洵屬有據。次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其販賣 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上手相關線索,由本院轉交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有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密封紙袋、第104 頁),然被 告係於99年3 月26日始提供上開線索予本院,本院依法於99 年3 月30日函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前,並無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業已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破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之犯行,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尚屬 無據。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詳後 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所辯有關被告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部分,洵屬有據,但有關被告所犯應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與法不合,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 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是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檢 察官認此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禁藥罪之2 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就犯罪事實 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禁藥 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販賣,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7 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於本件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 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 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是如已因法 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則被 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 ,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依上開說明,縱有於偵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能依 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並未針對該次公布之修正條文另訂施行 日期,至原條例第36條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係指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 正條文。從而,98年5 月20日公布之修正條文自應參照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 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準此,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均在98年5 月22 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敘明)。另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 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 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 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 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查被告固患有肝炎併肝硬化及食道出血、情感性精神病(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行為時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病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他字第42 號卷第4 至14頁),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 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7 次,轉讓1 次,且對 象並非單一,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本件依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辯護意旨 所稱之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乙節,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轉讓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販賣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共為4 人,各次販賣數量甚微,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將犯罪情節如實供述,足見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尚可,參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未扣案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共4,8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項下,以及就販賣所得總金額在應執行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聯絡 販毒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22 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查詢資料1 紙可參(見訴字 卷第89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 │販賣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象 │ │
├─┼───────────────────┼───┼─────────┤
│ 1│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朱建全│甲○○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981-5│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63293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行動電話之朱建全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地點後,於98年10月27日某時,在位於高雄│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縣鳳山市○○○路「寶貝熊遊藝場」,以1,│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 │抵償之。 │
│ │建全。 │ │ │
├─┼───────────────────┼───┼─────────┤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朱建全│甲○○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981-5│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63293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行動電話之朱建全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地點後,於98年10月31日下午7 時許,在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宗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號之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抵償之。 │
│ │非他命1 包予朱建全。 │ │ │
├─┼───────────────────┼───┼─────────┤
│3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陳怡臻│甲○○共同販賣第二│
│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
│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陳怡臻約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由甲○○指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宏仔」於98年11月1 日晚間10時54分許,│ │財產抵償之。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特力屋量販店」斜│ │ │
│ │對面之OK便利超商,以300 元之代價,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怡臻。 │ │ │
├─┼───────────────────┼───┼─────────┤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乙○○│甲○○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下午4 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弄5 號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予乙○○。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5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朱建全│甲○○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下午5 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寶貝熊│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遊藝場」,以50 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他命1 包予朱建全。嗣警獲報依法搜索朱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51號住處,當場│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扣得上開經朱建全施用後殘餘之甲基安非他│ │抵償之。 │
│ │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檢驗前淨重0.02│ │ │
│ │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朱建全施│ │ │
│ │用毒品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 │ │
│ │毒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6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俊瑋│甲○○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1 所示之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如附│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瑋約定│ │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於98年12月8 │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日晚間8 時許,在陳俊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南京路350 巷6 之4 號之借住處,以5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嗣警獲報依法搜索陳俊瑋借住之高雄縣鳳山│ │抵償之。 │
│ │市○○路35 0巷6 之4 號,當場扣得上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檢驗前│ │ │
│ │淨重0.0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 │ │
│ │陳俊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 │ │
│ │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7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乙○○│甲○○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在其位│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號之住│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 包(約0.4 公克)予乙○○。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2 │Bluetooth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
│5 │毒品殘渣袋 │1個 │
├──┼──────────────┼───┤
│6 │吸管 │3個 │
├──┼──────────────┼───┤
│7 │玻璃球 │1個 │
├──┼──────────────┼───┤
│8 │電子磅 │1個 │
├──┼──────────────┼───┤
│9 │夾鏈袋 │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