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異議人因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08515號處分書,將異議人假
釋案件撤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未收到觀護人之報到通知, 無法按時報到,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僅收到法務 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並未收到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之 通知,則異議人殘餘徒刑之執行命令尚未生效,縱使異議人 勒戒處分完成,亦應先將異議人釋放,並無繼續入監執行殘 刑之事由,爰請求撤銷檢察官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6 條則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另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按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受刑人 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復按刑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 假釋,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又按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 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㈢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此 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並未限制法院得審查撤銷緩刑處分當否 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 ,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 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 月2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8 月確定,其於84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預計於100 年7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羈押折抵日數151 日,累進處遇縮短 刑期日數198 日),惟於93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然因異議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8 月起未按時向 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屢經通知、告誡、協尋及訪視仍未果, 且多次行蹤不明,又經保護管束機關函知異議人於規定時間 內陳述意見,亦未見復,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執護字第390 號保護管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多 份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 視報告、查訪紀錄在卷可稽,且上開通知均有合法送達至異 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街71號,及其工作地高雄縣橋頭 鄉○○路17號,由其本人、家人或受僱人收受,有各次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核,且異議人母親亦於觀護人訪查時稱相關公 文及通知均有轉交給異議人,且要求異議人依規定報到,可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5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所 載,可見異議人均有收到上開通知,且明知應向觀護人報到 之時間,仍不依規定報到,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規定,經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 准等情,有臺灣澎湖監獄99年3 月15日澎堅教字第09900011 64號函暨所附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及法務部 99年3 月11日法矯字第0999008515號函在卷可稽,且就異議 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製發甲種執行指揮書,並送異議人,於法均無違誤。而 異議人因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衡量異議人遭撤銷假 釋之原因即為未依規定報到,且多次行蹤不明,檢察官為確 保將來執行之進行,以上開指揮書命異議人於戒治期滿後接 續執行上開殘刑之執行,亦未有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理由,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在執行一部刑期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自 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惟其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之規定, 異議人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法務部99年3 月11日法矯字第09 990085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 法務部函執行異議人之殘餘刑期7 年2 日12日,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異議人否認有違背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指 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